(2015)涧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春环与何漫、包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环,何漫,包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李春环,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新潮,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漫,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员。被告包蕾,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办事处科员。原告李春环诉被告何漫、包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漫、包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环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漫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人和石锅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李春环在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贵都2单元2011室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是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共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催借款人何漫还款,何漫说暂时没有钱还本金,把当月利息给你,一直又续给利息到2014年9月26日止,以后再也无法联系上借款人何漫。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逾期三个月,之前约定利息是18000元,若逾期还需交违约、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被告包蕾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担保。合同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如情所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漫、包蕾二人偿还血汗钱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承担逾期支付款违约、滞纳金及约定利息70000元,由被告何漫、包蕾支付。3、由被告何漫、包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等。被告何漫、包蕾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环(出借人、甲方)、被告何漫(借款人、乙方)、被告包蕾(担保人、丙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用途:何漫因投资洛阳市涧西区人和石锅坊饭店业务发展需要急需一笔资金用于经营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5%。借款利息每月27日支付一次,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百分之五十。四、借款期限:借款人保证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及本息。借款人若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将自愿接受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六、保证条款:(一)借款人何漫用其名下纳智捷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豫C×××××作为质押物及担保人包蕾名下所有资产和经营收益以及工资收入做抵押及还款来源,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抵押权消灭。…(三)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七、担保条款:担保人包蕾受借款人何漫的委托并自愿为李春环的出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整,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没按时还款,担保人三日内垫付所有借款,我按担保范围承担责任…”原告李春环、被告何漫及包蕾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又查明,被告何漫、包蕾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原告李春环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的借款人所借到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均一致。被告何漫、包蕾在《借据》上均签名并捺印。原告述称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漫出借上述款项,并当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转款凭证一份,显示:“…账号:17×××30,工作日期:2013-12-27,借贷标志:借,发生额:120000.00,注释:卡取,对方账户:62×××83…”经法庭询问,原告李春环当庭明确第二项诉求中相关款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分别为:1、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5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五分,每个月6000元×五个月=3万元。2、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未还,借款人承担逾期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12万元×千分之五/天=600元/天,600元/天×150天(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9万元。3、当庭放弃复息主张。逾期利息3万元和滞纳金9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明确仅要求7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环诉称被告何漫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滞纳金及月利率的相关约定外,其他条款所涉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李春环与被告何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何漫无正当理由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漫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漫承担逾期支付款违约、滞纳金及约定利息70000元的诉求,根据当事人关于借款期限、利息等相关约定,结合其当庭明确该项诉求中相关款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原告诉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何漫应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被告包蕾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就滞纳金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据,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漫、包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漫向原告李春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何漫向原告李春环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包蕾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李春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春环负担1100元,被告何漫、包蕾共同负担300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李春环负担270元,被告何漫、包蕾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