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与杜阳明、周卫、周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杜阳明,周卫,周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阳明,男,汉族,1950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革,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阳明、周卫、周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艳丽、被上诉人杜阳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上诉人周卫、周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39分许,原告杜阳明驾驶无牌“东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茶马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沙坡里路段处,遇被告周卫驾驶的湘B352**中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茶马公路南侧道路边上,原告杜阳明避让不及,其驾驶车的正面碰撞湘B352**车的左后角,造成原告杜阳明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6076.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0000元。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捌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一个月仍需壹人陪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1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374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株洲市荷塘区轻质墙板厂从事隔墙板材粉刷工作,并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已满1年。被告周文革与被告周卫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况良好,但被告周卫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被告周文革为其所有的湘B35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事发后,被告周卫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76.4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杜阳明与被告周卫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阳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对原告杜阳明要求被告周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文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杜阳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56076.5元,花费门诊费374元,故医疗费共计为564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需休息陆个月,而原告杜阳明在株洲市荷塘区轻质墙板厂从事隔墙板材粉刷工作,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应按23414元/年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19411.4元(23414元/年×17年×30%=119411.4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出院后一个月仍需1人护理,按本地护工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480元(80元/天×56天×1人=44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花费1115元属实,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阳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5496.9元。(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被告周文革作为湘B352**中型普通货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杜阳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杜阳明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计算方式: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5496.9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215496.9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120000元=95496.9元),因被告周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赔率为5%,又因为被告周卫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且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3767.4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5496.9元-鉴定费1115元)×30%×85%-绝对免赔额300元=23767.4元]。被告周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卫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81.7元[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95496.9元×30%)-商业三者险内损失23767.4元=4881.7元]。因被告周卫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6076.45元,故被告周卫实际垫付为41194.75元(计算方式为:46076.45元-4881.7元=41194.75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2572.65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23767.4元-被告周卫实际垫付的41194.75元=102572.65元)。被告周卫已为原告实际垫付的41194.75元,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进行理赔。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阳明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2572.65元;二、驳回原告杜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周卫负担928.2元,原告杜阳明负担2165.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杜阳明保险理赔款60986.22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保险理赔款48887.7元)。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杜阳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只需赔偿4500元;3、被上诉人杜阳明住院医疗费用无发票,且还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杜阳明、周卫、周文革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认为一审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即一审对于医疗费用系依据被上诉人杜阳明的陈述认定的,无发票支持;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有异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杜阳明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实际为30万元。被上诉人杜阳明、周卫、周文革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实的认定,一审载明被上诉人杜阳明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应系其笔误,予以更正为30万元。经二审庭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杜阳明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论述如下:1、关于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杜阳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此,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对被上诉人杜阳明之子杜金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杜金陈述被上诉人杜阳明确实在外务工,对于被上诉人杜阳明住址的回答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杜阳明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杜阳明提供了居住证明、聘用合同、工作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与居住的情况下,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于其要求对被上诉人杜阳明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杜阳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捌级伤残,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系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且无明显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变更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医药费的确定。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杜阳明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只提交了医院的财务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审查,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向被上诉人杜阳明提供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非医药费预缴收据,而系被上诉人杜阳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结算收据,其对外具有证明患者住院结算费用的效力。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交发票明细,以证明被上诉人杜阳明未产生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阳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医院治疗遵循交通事故的基本治疗流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杜阳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非医保用药,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人民财保株洲分公司仅依据其保险合同中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条款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杜阳明损失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