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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祝利华与张秀传、公红秀、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华,张秀传,公红秀,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265号原告祝利华,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奔宵,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秀传,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公红秀,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秀传,经理。原告祝利华与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被告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绒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利华的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利华诉称,其与张秀传、公红秀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祝利华与张秀传、公红秀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秀传、公红秀向祝利华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协议并由驰绒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祝利华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祝利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秀传、公红秀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1万元;2、张秀传、公红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定1万元);3、张秀传、公红秀赔偿祝利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4、驰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被告驰绒商贸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祝利华作为出借人,张秀传、公红秀作为借款人,驰绒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张秀传、公红秀向祝利华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张秀传、公红秀逾期未还款,则以未偿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日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若因张秀传、公红秀逾期还款导致祝利华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祝利华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而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借款而产生的相关各项费用均由张秀传、公红秀承担;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款,担保人保证必须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产生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张秀传、公红秀于同日向祝利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利华人民币现金¥960000元正(大写:玖拾陆万元正),自借款之日起60天内还清,如逾期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收条载明:“今收到祝利华人民币现金¥960000元正(大写:玖拾陆万元正)”。驰绒商贸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鉴。就借款的出借,祝利华主张其于当日自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提取96万元现金交付与张秀传。就该主张,祝利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堤口路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其上载明2014年10月28日,自户名为祝利华、卡号为622XXXXXXXXXXXX9309、账号为1602XXXXXXXXXXX8880号的银行账户内取款96万元。2015年1月6日,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张秀传向祝利华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结算书)》1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6日,本人还欠债权人人民币¥960000元整(大写:玖拾陆万元正)。本人承诺:保证在2015年1月27日前如数归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再出现逾期,本人承诺每天按借款总额支付3%的违约金。”另,祝利华因本案诉讼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6月18日交纳代理费2万元。现祝利华以张秀传、公红秀未偿还借款本息,驰绒商贸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祝利华明确,其利息计算的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延期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止,祝利华仅主张1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的期间为自2015年1月28日(《延期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祝利华仅主张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诉状中载明的其余5000元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祝利华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延期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驰绒商贸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网络查询打印件,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秀传、公红秀、驰绒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张秀传、公红秀作为借款人,与祝利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收条,祝利华亦提交了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记录,足以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张秀传、公红秀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因张秀传、公红秀未能按约还款,张秀传又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但亦未能按该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故现祝利华主张张秀传、公红秀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祝利华各主张1万元,该金额不超过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和按双方约定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祝利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足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逾期还款而导致祝利华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张秀传、公红秀承担,故祝利华主张张传秀、公红秀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祝利华起诉时主张其余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祝利华庭审中自愿放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进行处理。驰绒商贸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自愿为张秀传、公红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祝利华于2015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其要求驰绒商贸公司对张秀传、公红秀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偿还原告祝利华借款本金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向原告祝利华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向原告祝利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赔偿原告祝利华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0元,由被告张秀传、被告公红秀、被告济南驰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