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55号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传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国,经理。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国,经理。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洛坤、人民陪审员杨玉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我公司与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其装修汽车4S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但被告屡屡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两4S店的工程款2763427.24元及应付滞纳金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2、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签证价格清单各一宗。3、结算清单一份。4、证人甲方(被告)代表闫利因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是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工程以及工程量的事实,现两个店已经装修使用了。当时签订合同后施工时,证人在现场代表甲方(被告)监督管理,另一监管人员是蒿金胜,他负责技术方面的监理。工程签证价格清单上面的签字是证人本人签字,情况属实。5、证人甲方监管人员蒿金胜出庭作证,证实工程量是证人本人签的字,当时甲方(被告)聘请证人当公司的监理,负责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签字。工程签证价格清单上的证人本人签字属实。两个店已经装修使用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余额未付。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承揽二被告工程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等。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装修两处汽车4S店,承包范围为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及两处4S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分别为:泰安泰山汽车城、菏泽华胜汽车汽车城。其中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合同价款为115万元;两处4S店玻璃幕墙工程单店报价442949元,优惠后双店实收价格为880000元。工程总预算按实际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伍万元的合同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拨款分五次阶段进行,工程竣工付95%。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质保金(5%)。如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变更,由双方共同商定,办理变更签证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两处工程的施工,被告聘请甲方代表闫利因在现场代表被告(甲方)实施监督管理,被告另聘请监管人员蒿金胜当被告公司的监理,负责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代表闫利因、被告监管人员蒿金胜均在两处《工程签证价格清单》及《装修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对工程量、价格、结算总价予以了确认。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其中,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按实际结算为2373455.04元;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为1529972.20元,玻璃幕墙工程款为440000元。总工程款合计4343427.24元,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580000元,两处4S店下欠工程款2763427.24元。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二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欠款。其中,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按期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交付,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按期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两处4S店的下欠工程款2763427.24元(其中被告泰安4S店下欠工程款2373455.04元;被告菏泽4S店下欠工程款389972.20元)及应付滞纳金25万元,总计3013427.24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工程签证价格清单》、《装修工程结算清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对工程内容及价格、结算总价款的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不应高于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37345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8997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四、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7元,由被告泰安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9473元,由被告菏泽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242元,由原告日照市鲁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文审 判 员 徐洛坤人民陪审员 杨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