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辉与林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辉,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林辉。被执行人:林凯。申请执行人林辉与被执行人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凯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林辉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凯支付执行款505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58.30元。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林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55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58.3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