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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聂永辉、史春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国,史春森,聂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国(曾用名唐亮),男,1974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春森,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聂永辉,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史春森,一审被告聂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尉迟加信、王娟,被上诉人史春森,一审第三人聂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春森在突泉镇内从事养殖业,是聂永辉的养殖户。2009年11月10日至11日期间,唐建国在史春森处购买肉鸡两次,共计1680只,净重8492.4斤,每市斤5.50元,合计肉鸡款46,708.20元。后史春森向唐亮索要肉鸡款,唐建国以该肉鸡款给付聂永辉为由拒不给付。史春森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唐建国给付肉鸡款46,708.2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唐建国在史春森处购买肉鸡共计1680只,有史春森提交的拉鸡清单在卷佐证,双方购买肉鸡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唐建国作为买受人应向史春森支付肉鸡款。唐建国以肉鸡款已给付聂永辉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证人刘宝贵出庭作证,但证人不能证明唐建国将肉鸡款给付聂永辉,只是证明按照饲养肉鸡习惯唐建国应将肉鸡款交给聂永辉。唐建国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聂永辉不予认可,唐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唐建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肉鸡当时的市场价格,史春森主张当时肉鸡市场价格为每市斤5.50元,唐建国称时间已久不清楚,因唐建国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认定肉鸡的价格按每市斤5.5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亮(唐建国)给付史春森肉鸡款人民币46,708.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聂永辉不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唐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建国上诉称:(一)本案主要证据是拉鸡清单,署名是唐鸿泰,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就应该判决唐鸿泰承担1680只鸡的款项,而不应由唐建国承担,唐建国不叫唐鸿泰,也没有曾用名叫唐鸿泰,亦不认识唐鸿泰;(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唐建国与史春森、聂永辉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基本事实,史春森和聂永辉是养殖合同关系,唐建国与聂永辉是买卖合同关系,史春森已自认与唐建国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将史春森伪造的拉鸡清单作为依据错误;(四)一审审理超出法定审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春森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聂永辉述称:对唐建国与史春森的事情不清楚,与其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建国提供聂永辉与史春森签订的《肉鸡养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史春森负责养鸡,聂永辉负责售鸡,史春森没有权利出售肉鸡。经史春森质证认为对养殖合同无异议,但在另案中聂永辉否认拉走鸡,所以史春森只好起诉拉走鸡的人即唐建国,且唐鸿泰是唐建国司机,跟唐建国一起去拉的鸡并由唐鸿泰打的拉鸡清单。经聂永辉质证认为养殖合同真实,但不知道卖鸡的事情,也没有拉走过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唐建国在2012年10月22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史春森处拉走过肉鸡,但鸡款未给付史春森,而是给付了聂永辉。现史春森、聂永辉均否认收到过售鸡款,故唐建国应承担给付史春森售鸡款的责任,至于唐建国与聂永辉之间如何结算鸡款与史春森无关。故唐建国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建国在一审诉讼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未提出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唐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