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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鸿章为与宋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徐鸿章,男,193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宋箭,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徐鸿章为与被告宋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章、被告宋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章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从原告手中取走唐庄村委会借款条据一张,约定要回款后给原告6万元。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要回款(沁园办事处财务科有被告打的领条),两次给原告2万元。下余4万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要就是不给,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宋箭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获嘉工程队的工程款,由于质量不合格,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唐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庄村委会)不给钱,原告要十多年了,要不回来,是死账。当时原、被告约定,死账不好要,估计能要回6万元,要回来以后给原告2万元,剩余的4万元大家花,原告也同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徐鸿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村帐乡理财务资料一份。被告宋箭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条据虽然是这样打的,但是总共款项的12万多元,被告和原告约定是估计能要回6万元,要回来以后给原告2万元,剩余的4万元大家花,原告也同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获嘉六建四处承建唐庄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唐庄村委会下欠工程款125549.02元未付,后原告取得该笔工程款欠据。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商定,由被告负责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取走借条一张内容是唐庄村委会借条款一张,欠到徐洪章现金陆万元整。欠款人宋箭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被告通过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村账乡理取走唐庄村委会欠获嘉六建四处的工程款125549.0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原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下余4万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商定由被告持有工程款单据讨账,被告取走工程款单据后,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现被告已要回该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支付下余的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回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鸿章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