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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静与柏锐、刘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柏锐,刘彦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朱静。被告:柏锐。被告:刘彦泽。原告朱静诉被告柏锐、刘彦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魏树云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锐、刘彦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7日之前还清此款。此后,被告先后还款85,000元,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静称2015年2月10日借款时二被告并未出具借条,且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利息为2万元。因到期未还款,原告2015年3月3日向二被告要款时,二被告给原告补写的借条,写明2015年3月7日还款,同时原告称二被告同意多给付15,000元利息作为补偿。被告柏锐、刘彦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朱静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刘彦泽25万元。后被告柏锐和刘彦泽给原告朱静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朱静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双方商定借款人于2015年3月7日之前还清此款。如果未偿还此款,借款人愿以刘彦泽名下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A5为抵偿。此据,借款人:柏锐、刘彦泽,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彦泽通过银行给原告朱静转款35,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彦泽通过银行给原告朱静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柏锐通过银行给原告朱静转款3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柏锐通过银行给原告朱静转款15,000元。2015年4月1日12时37分,原告朱静与被告刘彦泽通话时,被告刘彦泽在电话中承认尚欠原告朱静16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转款的手机载图,证明二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85,000元,分别是2015年3月15日刘彦泽转5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偿还本案250,000元借款,另外10,000元是偿还原来借款的,3月27日柏锐转款30,000元,3月30日柏锐转款15,000元;3、电话录音资料五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65,000元。经审查,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柏锐、刘彦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朱静向二被告提供了25万元借款,但是二被告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2015年3月7日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中记载的转款记录,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原告35,000元、2015年3月15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3月27日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3月30日给付原告朱静15,000元,计130,000元,但原告朱静称3月3日的35,000元为借款的利息,3月15日的50,000元中有10,000元为偿还原来的借款,实际收到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5,000元,结合被告刘彦泽在2015年4月1日与原告通话过程中承认欠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8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锐与被告刘彦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朱静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魏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