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强与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谢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龙(又名周农),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谢强与被告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金资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当年6月24日归还。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18万元人民币后,被告给原告立下两份欠据。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此后,原告不断追讨,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2、欠条2份;3、石门县二都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周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强与被告周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龙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分两次给被告出借了人民币共计18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3年6月24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应当支付利息。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偿还分文,而且不知下落,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龙从原告处获得18万元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并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龙负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谢强已经全部垫交,该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周龙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