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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151号赵二妹诉张生健康权纠纷(反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妹,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二妹,女,1952年6月3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真,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张生(又名“张挪生”、“张罗生”),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赵二妹就与被告张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张生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亦依法进行了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小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峻、人民陪审员黄伟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两案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真、被告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原告的小孙子拿小棍子敲打被告房子的墙壁,被告去抢棍子,原告的小孙子摔倒在地,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打翻在地,把原告头部打了几拳,又踢了原告几脚,看到有人来了,被告就回家了。原告躺在地上,感觉头昏,也不知是谁将自己扶起来的。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38.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实,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38.5元、误工费578元、护理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76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生反诉称:张生根本没有打过赵二妹,而是赵二妹追打张生,张生到县中医院诊治,应由赵二妹赔偿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28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赵二妹承担治疗费用和误工工资共9600元。反诉被告赵二妹辩称:张生未花费住院费,也没有误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二妹针对自己的诉讼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二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生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派出所对赵二妹、张生、XX善、张治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时间、地点、打架及之后的相关情况;3、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司法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4、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组、医药费票据7张,拟证实赵二妹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张生针对自己的诉讼及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医药费票据2张,拟证实张生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系国家职能机关有关公民身份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本县兰村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打架事件的经过,被告张生认为对其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派出所强迫所签,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第2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证实了兰村乡司法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询问也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打架事件的经过,原、被告双方对第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5号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受伤后在医院诊治及医药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辩论,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赵二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生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因赵二妹的小孙子用木棍敲打张生家房屋的墙壁,赵二妹与张生发生纠纷、相互打架,之后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张生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250元;赵二妹经检查后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4038.5元。赵二妹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派出所和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张生赔偿,因张生拒绝调解,不愿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赵二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生赔偿。另查明,2015-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69.07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40520元(111.01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二妹与张生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睦邻友好、和谐共处,双方因为邻里小事发生纠纷,应该冷静、理智地互相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互相争吵以致大打出手,致使互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为此次事件负同等责任。张生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打赵二妹,这与张生在派出所和司法所作的笔录所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张生辩称没有打赵二妹本院不予采信。张生在庭审中称在派出所笔录上的签名系被强迫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赵二妹的损失有:1、医疗费4038.5元;2、护理费,赵二妹住院9天,请求护理费878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赵二妹住院9天,请求误工费578元符合法律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4项共计5761.5元。赵二妹在本诉中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赵二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50元。张生在反诉中请求赔偿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2800元,因张生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医疗费25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赔偿原告赵二妹各项损失28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赵二妹赔偿反诉原告张生各项损失125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赵二妹和张生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江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 峻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