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来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被告唐某某,女,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人民陪审员浦磊、赵德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2012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来某甲。开始同居时,我们感情非常好,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职责。这样久而久之,双方感情渐渐淡化,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感情。所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来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5年5月25日新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7日新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2012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来某甲。2015年5月25日,被告外出至今未返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互为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来某某、被告唐某某同居后共同生育的长子来某甲未成年,因被告唐某某外出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子女的抚养无法协商。原告来某某主张其抚养孩子,对子女抚养费、共同偿还4800元债务的诉求自愿暂时放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来某甲由原告来某某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卫人民陪审员 赵德会人民陪审员 浦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