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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爱英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英,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5991号原告赵爱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号。法定代表人龚锐海。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爱英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郑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英诉称,2014年1月2日,其与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赵爱英出资130万元向盛融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11%。同日,赵爱英与盛融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基金未达预期收益,则盛融公司按130万元的价格收购赵爱英投资的全部股份。2013年10月29日,赵爱英与盛融公司、华盛天龙公司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如盛融公司不能支付回购款,则华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赵爱英将130万元汇入盛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盛融公司未依约支付投资收益。赵爱英认为盛融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盛天龙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盛融公司和华盛天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赵爱英投资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11%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融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华盛天龙公司辩称,不同意赵爱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盛融公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2、赵爱英所提供的《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中没有赵爱英本人的签字,故该合同未生效;3、《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缔约方应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有限合伙企业并未注册成立,故赵爱英并非合伙人,不具有缔约资格,不应享受合同权利;4、华盛天龙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负有条件,即盛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上述条件未成就,故华盛天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注册成立。盛融公司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号实际经营。另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赵爱英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赵爱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明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