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沙卫宏、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徐某甲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现出一定的漠视态度,显然无助于婚姻关系的改善。鉴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只要被告今后加强与原告沟通、交流,多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