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胜、蔡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景霞。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荣。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芳。被告XX。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芳。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胜。委托代理人金文、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王胜、蔡景霞、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华龙、王妍娟,被告王胜、蔡景霞、张光荣、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后原告按贷款合同向借款人王胜、蔡景霞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扣除了借款人的保证金150000元,以及账户中的余额7623.26元,其中折抵利息2100元、本金155523.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胜、蔡景霞偿还截止2015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344476.74元、利罚息35369.28元,2015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95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蔡景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到期借款。目前我方也暂时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光荣、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本身也有贷款,暂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春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胜、蔡景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张光荣、陈春芳和被告XX、姚春芳及被告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胜、蔡景霞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以借款人借款时留存在银行的10%的保证金150000元,以及账户中的余额折抵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胜、蔡景霞偿还截止2015年3月8日的借款本金1344476.74元、利罚息35369.28元,合计1379846.02元,按借款合同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王胜、蔡景霞支付律师代理费59295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8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44476.74元、利罚息3536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用59295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蔡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344476.74元、利罚息35369.2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张光荣、陈春芳、XX、姚春芳、丹阳市隆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胜、蔡景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