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47号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与被告陈启康、覃芬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陈启康,覃芬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47号原告覃事刚,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覃家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6********。原告覃业韦,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覃家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2********。原告覃佐注,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覃家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6********。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启军,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启康,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4********。被告覃芬芳,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雁池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7261982********。系陈启康的妻子。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与被告陈启康、覃芬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闫祖栋担任记录。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和被告覃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诉称,三原告与覃事现、被告陈启康五人于2012年初开办雁池覃家坪砂场。由于生意不景气,覃事现与被告陈启康于2013年1月17日退出合伙,与三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二人各拿回股金四万元。协议约定,退股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留股方的正常生产与销售,不得鼓动其他人故意刁难干扰留股方的正常生产与销售,若发生上述情况,留股方有权要求退股者返还股金,及赔偿留股方所受经济损失。然而在2015年3月9日,被告覃芬芳开始用树枝、摩托车拦住三原告现在继续经营的砂场运输车的必经之路,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三原告的砂场不得不停产近二十天,三原告现在经营的砂场每天净利润在一千元以上。因此,被告覃芬芳的行为使三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芬芳、陈启康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覃芬芳、陈启康向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退还股金四万元,并赔偿损失两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退股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启康于2013年1月17日退出覃家坪砂场的合伙,并与三原告约定了退伙相关事宜;2、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覃芬芳用树枝拦截原、被告争议路段的事实;3、生产作业许可证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各1份,拟证明覃家坪砂场为合法经营。被告覃芬芳辩称,被告曾就清理沟渠一事与原告覃业韦协商后才放置阻拦物,且阻拦物已经撤除,并不构成侵权。被告覃芬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芬芳对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中陈启康的签字不能确定,但认可已经退股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覃芬芳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表示不知道,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覃芬芳认可退股的事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相关公文书证,被告覃芬芳质证时未否认,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三原告与覃事现、被告陈启康五人于2012年初开办雁池覃家坪砂场。后覃事现与被告陈启康于2013年1月17日退出合伙,与三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二人各拿回股金四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覃芬芳开始用树枝、摩托车拦住三原告正在经营的砂场运输车的必经之路,导致三原告的砂场停产。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芬芳、陈启康立即停止侵害;被告覃芬芳、陈启康向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退还股金四万元,并赔偿损失两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覃芬芳以相关补偿未到位为由,用树枝和摩托车拦路等方法阻拦三原告经营的砂场必经之路,干扰了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股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覃芬芳、陈启康撤除设置在石门县雁池乡覃家坪砂场的路障及其他物件,保证道路畅通,并不得以其他方式继续阻止砂场正常生产;二、驳回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事刚、覃业韦、覃佐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宋文彬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祖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