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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王某A、王某、苏某A、苏某B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A,王某,苏某A,苏某B,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A,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鹏程,系北京市盈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涛,系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A,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B,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楠,系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B,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祝国军(系王某B亲属),男,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头区北路***号。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桦川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5)26号,指控被告人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A、王某、苏某A、苏某B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丽新、被告人王某A及其辩护人鹏程、王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楠、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彩丽、被告人王某B及其辩护人祝国军、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王某、苏某A、苏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A、李某某等人因不满桦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苏家店镇朱家村新生儿分地的答复,产生组织本村有新生儿农户抢种机动地的念头。王某A在家中将其掌握的朱家村机动地明细告诉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王某B等人,并商定由蒋某某负责指明抢地边界,被告人王某B、魏某某、高某某等人负责串联抢地人员、联系车辆。2015年4月9日早晨,李某某打电话聚集了30多名村民,在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高某某的带领下,到达八家子村砖厂北赵某某的承包地块。蒋某某指明地边界,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高某某现场指挥,并用言语刺激参加人员干活,用农用车、铁锹将申某某转包的14垧水田地里池埂子、排水壕全部铲平。当日下午,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又聚集60多有新生儿农户,到朱家村东甸子地,将曲某某6.5垧水田、王某C6垧水田、吴某某5垧水田里池埂子、排水壕全部铲平。当晚,所有人员回到李某某家中,在一笔记本上签到。2015年4月10日,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再次带领朱家村有新生儿农户60多人来到朱家村东甸子地,用铁锹将林某某承包朱家村机动地3.5垧水田、肖某某2.3垧水田、宋某某2垧水田、苏某C1.5垧水田、申某某2.4垧水田、王某D5垧水田、闵某某5.3垧水田、赵某某2.5垧水田地池埂子、排水壕全部铲平。当晚,参加人员回到李某某家签到。李某某、蒋某某告知现场人员,新生儿农户每一新生儿交200元,用于买玉米种子及种地支出。共集资2万余元,钱放入李某某家炕上一自制纸箱内,集资款由王某A保管。2015年4月11日,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带领数十村民乘坐农用车到达八家子砖厂北侧朱家村机动地内,不听被害人赵某某、村长、公安人员劝阻,将申某某7栋育水稻秧苗大棚、2栋中棚拆毁。之后,一部分人由高某某带领将申某某地块全部播上玉米。另一部分人由王某B、魏某某带领到朱家村东甸子地,将王某D2栋育苗大棚、林某某2栋育苗大棚拆毁。当晚参加人员,再次到李某某家签到。综上,被告人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组织村民共破坏56垧水田地池埂子及排水壕、拆除大棚11栋,中棚2栋。经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0元。经查,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朱家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15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A因李某某、魏某某被桦川县公安局抓获,打电话将部分村民聚集到其家中,让村民将家中小孩带上,一同到县政府要人,不放人就堵塞县内交通。8时许,朱家村近百人乘坐9辆农用四轮车陆续到达桦川县政府所在地悦来镇。被告人王某、潘某某(在逃)带领9辆农用车将县政府门前道路封堵。被告人王某C(在逃)、李某A(在逃)、苏某B、苏某A组织村民将县政府西侧冷云大街中段十字路口完全封堵,并组织儿童在路口中间站成一排,致使该路段交通完全瘫痪。之后王某C、李某A等人又带领同来的多名妇女,进入县政府办公楼,被告知星期日工作人员休息,后又组织妇女、儿童来到悦来大街中段,手拉手站成一排,将十字路口完全封堵,使该路段交通完全瘫痪。公安机关多次劝阻无效后将县政府门前农用车辆拖离,至15时左右交通秩序才得以恢复。封堵道路人员再次聚集到县政府门前,王某A、李某A、苏某A、苏某B带领部分村民起哄、吵闹,对维持秩序的警察进行厮打,并将县政府电动门、值班室窗户玻璃毁坏,至当日18时许,聚集人员才陆续散离。综上,被告人王某A、王某、苏某B、苏某A组织近百名村民在桦川县政府西侧冷云路与十字路口、县十字路与悦来镇大街中心路口聚集。故意堵塞交通,致使车辆长时间无法通行。经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A、蒋某某在哈尔滨被桦川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苏某B、高某某、苏某A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日、21日、23日到桦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B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及五名辩护人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桦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为使新生儿能分到土地,公然纠集众人多次破坏他人承包的水田地池埂子、排水壕、育苗大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776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A、王某、苏某A、苏某B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初犯、偶犯、坦白、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等。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苏某B、苏某A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A、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A、李某某、魏某某、王某B、蒋某某、高某某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九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王某A同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王某、苏某B、苏某A、高某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A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B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A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六、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七、被告人王某B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八、被告人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九、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培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