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张宪海、薛长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张宪海,薛长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被执行人张宪海。被执行人薛长莲。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宪海、薛长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