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10号原告周杰,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友,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原告周杰与被告王明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王明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30分许在闵行区虹中路虹中支路,被告王明友驾驶沪CCXX**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恰遇原告驾车至此,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因本起事故致残十级,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明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友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王明友驾驶的是摩托车,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CXX**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83.20元,由王明友支付。王明友另支付14元交通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杰脊柱等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美发师,于2008年开办了上海柏妆贸易有限公司,并自2008年11月起租住于闵行区华光路XXX号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美发师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王明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王明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有相关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30元。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元、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107,983.20元,共计112,983.2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13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680元,由王明友赔偿,鉴于王明友已支付397.2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28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杰112,983.20元;二、被告王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杰7,2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50元,由被告王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