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某、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某,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891号原告邢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佟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某、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军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其与被告张某某、佟某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兴华园小区2号楼4单元5楼西户,面积91.48平方米一户,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人民币25万元,之后确定被告交付楼房的期限为2015年3月1日,但至今仍未交付。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佟某交付购买楼房一户,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方张某某辩称,既不同意交付楼房,也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理由为:该楼房并非真实买卖,而是以楼房买卖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现此借款因利息太高,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交付楼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表示拒绝,并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佟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某某佟某将位于义县义州镇兴华园小区2号楼4单元5楼西户,面积91.84平方米一户卖给原告邢某,原告邢某一次性交付楼款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二被告收到楼款后,楼房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同时二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银行贷款取回房照,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同时被告张某某以自己名下所有的辽GEA8**号黑色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交付楼房的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交付楼房时,二被告必须保证室内设施完整无损,如有毁损,二被告予以赔偿。附属设施包括电视、冰箱、沙发、洗衣机等。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清用该楼房抵押的贷款和将该楼房交付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交付楼房,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楼房是二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县支行按揭贷款的楼房。其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截止至2015年9月月份,二被告尚有贷款人民币94162.15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楼房买卖协议书、二被告为原告打的收楼款的收条、义县房屋转移登记契约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县支行的还贷清单、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卖给原告的楼房是基于二被告在银行设立抵押债权的楼房。现二被告将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抵押楼房以买卖的方式卖给原告,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的原告也未代为清偿,属于无权处分,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即为无效,其处理原则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赔偿损失。为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交付楼房和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交付给二被告的购楼款,二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该楼房的买卖协议并非是真实的买卖协议,而是以楼房作抵押的民间借贷协议的抗辩理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某、佟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购楼款人民币25万元;三、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佟某负担2000元,原告邢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