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洞口县鑫福寄卖行与林道虎、连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鑫福寄卖行,林道虎,连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洞口县鑫福寄卖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广场新华路。经营者卿小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被告连宝龙,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原告洞口县鑫福寄卖行与被告林道虎、连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静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连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鑫福寄卖行诉称,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道虎以购牛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1400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收到及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约定由被告连宝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林道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14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林道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连宝龙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因林道虎养殖失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林道虎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连宝龙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4、欠条,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林道虎出具欠条,欠原告利息11400元。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被告连宝龙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林道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7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由连宝龙提供担保。2013年9月22日,林道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支付违约金2000元,由连宝龙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林道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支付违约金2000元,由连宝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2014年1月29日,林道虎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利息11400元。另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收取了利息3000元。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仅支持月利率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连宝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合同约定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连宝龙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但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连宝龙提出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仅认可支付了3000元,其余部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道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洞口县鑫福寄卖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4年1月利息2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连宝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洞口县鑫福寄卖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林道虎、连宝龙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