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定武与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定武,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广丽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付定武。委托代理人郭建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朱广丽。原告付定武与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广丽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许年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定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美、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广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定武诉称,第三人朱广丽于2005年6月1日向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原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受第三人朱广丽及被告的蒙骗以自己座落于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南正居委会北正路6号房产为第三人朱广丽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至2008年6月1日止,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8年6月起诉原告及第三人还款,后于2008年11月24日撤诉,至此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及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消灭;二、判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返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定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市他项权证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收件收据业务宗号1200506010015、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自有房屋为第三人朱广丽向被告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且已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1日止,被告应当于2008年6月31日内主张权利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主张主权利及从权利最后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及本案主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从权利抵押权已消失的事实。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自愿为第三人在被告处借款抵押担保的,不存在蒙骗;二、现行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未主张权利,抵押权消灭。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付定武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朱广丽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朱广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1日,原告付定武以自有的房屋为第三人朱广丽向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作抵押担保,抵押价为72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登记号: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担保期限至2008年6月1日止,原告同时将房产证抵押在张家界市房管局。第三人朱广丽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12月31日后再未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07年第三人朱广丽下落不明,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朱广丽及本案原告付定武偿还借款,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再未通过书面催讨及其他司法程序对第三人的贷款进行催收,亦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消灭;二、判令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返还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广丽于2005年6月1日向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时,原告以自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未偿还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第三人催收贷款,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虽被告在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但2008年11月又撤回起诉,后再未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因该抵押权的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条款,该法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至2006年6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8年7月提起诉讼后又于2008年11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起重新计算,被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亦未在主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现抵押合同期限已届满7年,抵押权的行使已远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时效,直到起诉之时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被告间的抵押关系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确认(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退还原告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界)抵押第051079号《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付定武退还抵押的房产证(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潘 琴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