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瑞煌与黄三福、黄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煌,黄三福,黄金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潘瑞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三福,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金双,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瑞煌与被告黄三福、黄金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被告黄三福、黄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煌诉称:被告黄三福于2014年7月13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黄金双对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三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金双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三福辩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只交付46000元,其余款项经其多次索要原告均无故拒绝交付。后来其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196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其余部分还款没有证据,现其只欠原告10000多元。其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交付借款10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其与原告在协商还款事宜过程中有录音,原告在录音中称:“将四万多元还清,这个事情算完了”,据此也可证实原告只交付46000元借款,未交付部分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交付款项,合同才能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借条,未能提供收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故其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其多次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本金,应从借款中相应扣除。现阶段其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恳请原告宽延还款期限,但原告却极不诚信,试图通过诉讼向其追讨未实际支付的借款。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46000元偿还借款。被告黄金双辩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黄三福向原告潘瑞煌借款50000元,但原告只转账交付了46000元,其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写有“见证人:黄金双”的借条是在本子上多写的,当时原告说这份借条要留底作记录用,不作为借款凭证。原告与两被告并不熟悉,不可能借给被告黄三福100000元。而且,如果同一天真有100000元的借款,分两张借条书写也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款数额只有46000元,被告黄三福已经偿还19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黄三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各向原告潘瑞煌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被告黄金双对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黄三福亲笔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并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黄金双在两份借条上分别以见证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两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黄三福2014.7月13日向瑞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以车牌号码:闽C000**向潘瑞煌作为抵押。车辆代号:LGXC1G1F580126403。据。借款人:黄三福日期:2014年7月13日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02238355见证人:黄金双2014.7.13”、“借条黄三福2014年7月13日向潘瑞(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整。据。担保人:黄金双身份证:35058319840315831815260737654。借款人:黄三福日期:2014年.7.13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02238355手机号:1379979****”。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黄三福陆续偿还原告196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三福亲笔出具的借条2张、被告黄三福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银行转账记录清单1份、被告黄金双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所偿还的19600元系偿还利息,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三福提供录音光盘一碟欲证明其只向原告借款46000元,但该录音光盘的内容无法明确体现被告黄三福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三福向原告潘瑞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黄三福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2份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主张被告黄三福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只交付46000元;之所以会写两份借条,是因为应原告的要求额外多写一份留存作记录,但不作为借款凭证。原告潘瑞煌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承认,主张被告黄三福实际就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6000元,另外54000元分两次用现金方式交付;之所以会有两份借条,是因为两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不一致,一笔是用车辆抵押,另外一笔由被告黄金双担保;两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多写一份借条留底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黄三福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其在2014年7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该主张系诉讼中的自认,依法应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三福又提出其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主张是对其自认内容的反悔,但其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自认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黄三福与被告黄金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依自己的意志自由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应该对出具借条或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有充分的理解、认识,其两人均在数额为50000元的两份借条上亲笔签字、捺印,应认定为认可借条的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然其两人又提出写两份借条是应原告潘瑞煌的要求所为,实际借款数额并没有那么多,该主张与其两人的实际意思表示及被告黄三福的自认内容之间存在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加之,两份借条的内容并不一致,两被告主张其中一份借条是原告要留底作记录之用的主张也明显存在漏洞;而且,两份借条均有“向潘瑞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表述,借条既已使用“借到”一语,应理解为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所借的款项,后出具借条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即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两被告有关本案借款数额不是100000元而是46000元,原告应承担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交付情况的不利后果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的数额应确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偿还的19600元是支付本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黄三福所支付的19600元,应视为被告黄三福偿还借款本金,应从被告黄三福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被告黄三福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三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除了应扣除被告黄三福已经偿还的196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三福主张除了有银行转账记录的19600元外,其还偿还了其他款项给原告,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金双自愿为被告黄三福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中的50000元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黄三福尚欠原告的借款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三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瑞煌人民币8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金双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三福追偿;三、驳回原告潘瑞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潘瑞煌负担745元,由被告黄三福、黄金双负担905元;被告黄三福、黄金双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