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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华连友与被告段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连友,段士良,谢淑文,耒阳市凯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华连友。委托代理人邓亚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士良。被告谢淑文。被告耒阳市凯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金阳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秋琼,董事长。原告华连友诉被告段士良、谢淑文、耒阳市凯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士良、谢淑文、凯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段士良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4月6日,被告段士良以与被告凯阳公司合作开发耒阳市工三段西路安置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分计息,随要随还。原告碍于情面,就凑了216000元付给被告段士良及凯阳公司,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催讨还款,均无结果。被告段士良与被告谢淑文系夫妻关系,且用于被告段士良与被告凯阳公司合作项目的周转资金,因此,被告谢淑文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16000元,并赔偿损失。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2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士良、谢淑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士良以与被告凯阳公司合作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凯阳公司工三路项目部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段士良借款216000元,被告段士良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凯阳公司的董事长欧阳秋琼在借条上加盖了凯阳公司工三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16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未予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支付借款216000元,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催讨,本院已通知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应诉,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返还借款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已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返还借款,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构成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段士良、凯阳公司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淑文与被告段士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淑文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段士良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段士良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淑文、段士良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谢淑文、段士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淑文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淑文共同返还借款216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士良、谢淑文、耒阳市凯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华连友借款216000元,并按月利率5‰自2015年6月9起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270元,三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2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