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跃进,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原告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米从尔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置业公司)、被告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师、陆跃进,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及被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签订了《供水设备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了包括生产、运输、安装等工作;因被告自来水管道未安装到位,直到2013年8月2日才具备调试,我方在8月3日完成全部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调试验收后需支付货款22.5万元,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剩余货款1万元,总货款为23.5万元。被告现已支付15万元,尚欠货款8.5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催讨货款,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变频加压供水设备货款8.5元;2、被告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承担违约金;3、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赔偿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供水设备合同》、《加压供水系统设计方案》、《详细供货清单》,拟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品种、数量、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科学的为被告编制了加压供水系统设计方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证据四、《变频供水系统现场安装、调试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现场安装、调试,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已验收且已正常运转;证据五、催款函、手机短信、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万元。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实际支付货款19万元,原告起诉后,在2015年1月,我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原告未派人维修,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吴刚进行维修,并向吴刚支付维修费1万元,至今我公司已支付货款和维修费用共20万元;2、剩余设备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常出故障,而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我公司依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已向原告发函说明,并要求原告和被告吴刚来湘阴协商落实付款和维修事宜;3、原告在维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此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领款单,银行电汇凭证等共八张,拟证明艳阳天置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9万元;证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单,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方已付款情况、剩余货款未付的原因,并要求原告来湘阴县协商未付款及维修等相关事宜。被告吴刚辩称,我是中间人,原告和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的这笔业务是通过我介绍的,原告欠我中介费3万元,原告要我去艳阳天置业公司催款时,艳阳天公司付了3万元给我。被告吴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吴刚3.3万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供水设备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详细的维修方案,原告在湖南没有维修机构和维修人员,不能保证及时维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对《加压供水系统设计方案》、《详细供货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实际未按详细供货清单提供设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属实,且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到目前为止原告方并没有交付我方该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证据五中对5张催款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没有在催款函上签收,说明我公司未收到催款函。短信上面没有显示发短信方的号码,只是注明黎总,不能确认是发给我公司法人谭艳平。被告吴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对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两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2013年9月3日由陈宏代收的4万元领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认可,共收到货款16万元,对其他由吴刚签字的领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律师函》的邮寄时间有异议,是在我方起诉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吴刚对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对被告吴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需补充说明的是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吴刚2.4万元,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第一笔通过陈宏付的4万元,我们只收到3万元,剩余的1万元是支付给了吴刚,我方与吴刚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对被告吴刚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我方通过短信可看出原告有故意停设备的嫌疑,前期设备运转中多次出问题都是由吴刚来处理维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供水设备合同》及其附件《加压供水系统设计方案》、《详细供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变频供水系统现场安装、调试确认单》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否认有公司员工参与了现场安装验收,但自2013年8月3日至今却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已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接收。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短信中的“湖南湘水芙蓉黎总”的身份无法查实,故对催款函及短信本院不予采信。对银行对账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银行电汇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由陈宏代收4万元的领款凭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由被告吴刚签字的2014年1月1日的4万元领款凭单、2014年1月23日的8万元领款凭单、2014年7月26日的2万元领款凭单、2014年9月5日的1万元领款凭单、2014年10月16日的1万元领款凭单,原告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被告吴刚确认,当时是由吴刚出具签字的领款凭证,且前两笔4万元和8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后三笔共计4万元的设备款及维修款也是由吴刚领出但未支付给原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律师函内容是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委托拖代理律师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刚的证据,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已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4万元给吴刚,加上2013年9月3日被告艳阳置业天公司付给陈宏4万元,但原告只收到3万元,其中的1万元便是付给吴刚,共支付给吴刚3.4万元,与吴刚已无债务关系。因该证据短信是2014年9月11日收到的,是在原告支付2.4万元之后发出的信息,是对债务的确认。但该证据证明内容是被告吴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考虑。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经被告吴刚介绍,原告南京米从尔公司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签订了《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合同工作内容,湘水芙蓉城变频加压供水系统和水箱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检测、验收、维护等工作;二、设备价格为23.5万元;六、甲方权利义务,对乙方提供的设备、产品有权提出质询、检测,对不合格产品可以提出退货、更换等要求,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和具体时间节点:1、合同签订后,合同生效。乙方在2013年6月14日前完成全部生产工作,在6月15日前完成发货,6月19日前货到甲方现场,6月22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如甲方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以及其他甲方造成的无法安装调试等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2、2013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22.5万元。3变频供水系统在出厂满12个月,甲方一周内付清合同款1万元整。七、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只接受列明本公司抬头的转账支票、汇票等对公方式支付货款。未经本公司财务部许可支付现金或者提供背书支票所导致一切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皆由甲方负责。2、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变频供水系统由公司实行终身负责维修制,如变频供水系统发生故障,8小时内到现场维修,节假日在12小时内到场维修。3、产品自出厂日起,变频供水系统免费保修贰年……。;八、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2、乙方的工作按照合同的进度完成后,如甲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将供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验收,双方在《变频供水系统现场安装调试确认单》中确认设备出厂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在之后的付款阶段,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付款4万元,由案外人陈宏代领,2013年9月4日陈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剩余1万元未交给原告。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5日,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万元和8万元转入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9月5日,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分两次将2万元和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吴刚。因原告与被告吴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刚便将这3万元货款抵扣原告对其的欠款。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另原告认可陈宏2013年9月3日领取的4万元中的1万元是用于偿还吴刚的欠款,原告认可收到货款共计16万元,对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付给被告吴刚的3万元不予认可。供水设备安装后,因设备多次出现故障而原告在湘阴县没有设立维修点,导致维修不及时,被告为保障小区业主用水正常,多次找被告吴刚进行维修,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共支付给吴刚供水设备维修费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尚欠货款7.5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催讨货款,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以设备经常出现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至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变频加压供水设备货款8.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未付货款变更为7.5万元);2、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承担违约金;3、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赔偿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焦点:1、被告吴刚在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领取的3万元是否属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付给原告的货款?2、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如何支付?应当支付多少?3、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签订的《供水设备合同》第七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方式,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项约定,且被告吴刚未将3万元现金转交给原告。虽然被告吴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权处分原告的债权。原告现认可已收到的货款是16万元,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尚欠货款7.5万元。考虑到因原告提供的供水设备出现故障不能及时维修,至使被告支付了1万元设备维修费给吴刚,因故障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所以1万元维修费应从设备款中扣除。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甲方(艳阳天置业公司)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原告主张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2.35万元,考虑到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实际欠付货款为6.5万元和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影响正常供水的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已考虑了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对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供水设备合同》中先履行一方为供货方,也就是原告,而被告艳阳天置业公司在安装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后,以售后维修为由以不安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显然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二、被告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米从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岳阳市艳阳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