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赵华文,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婚生女儿。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与原告母亲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刘垦中学一套房产、贵溪化肥厂一套房产都归女儿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成年后由刘某甲决定房产如何处分。刘垦中学房产暂归被告居住,贵溪化肥厂房产暂归官某居住。被告与官某离婚后,原告跟随官某生活。2012年原告考入郑州读大学,原告母亲也随同前往郑州。原告母亲在困难时都严守离婚协议约定,没有处分原告居住的贵溪市化肥厂厂房。被告离婚后再婚,趁原告及母亲在郑州难以知情、无法管控,瞒着原告及原告母亲将离婚协议书中分给原告所有的刘垦中学的房产擅自卖给他人。直到我2014年读书假期返乡,才知晓此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房产出售牟利,获得价款11.8万元,致该房屋无法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万元及出售之日起至今售价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学习和生活费,在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了5.2万元用于刘某甲四年大学学习的费用,被告请求把11.6万元房屋款扣除原告四年大学的费用,被告用两年的时间付清剩余6.4万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亲父女关系;2、关于被告抚养原告的情况:答辩人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2011年9月原告上大学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上大学的费用1.3万元,直到2015年7月止。2013年被告经济困难,在原告大伯的监督下,把位于刘垦中学的住房以11.6万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生活费及上大学期间的学费,使被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得到了保障。《离婚协议书》中规定,刘某甲读大学期间,在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变卖房屋。变卖的款项用于原告学习,其余款项归原告所有。3、原告在初中、高中、大学的寒暑假期间,大部分时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关系融洽。被告同意等原告结婚时把出售房子的钱扣除大学四年的费用,归还给原告本人。被告的确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谅解。3、关于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被告于2006年再婚,2007年5月小女儿刘思琦出生,现读三年级。妻子是鹰潭第四小学的教师,母亲今年82岁,身体状况一直不好,经常需要人照顾,生活基本不可自理。妹妹由于其他原因无家可归,现居住于被告家,一家五口经济条件有限。被告每月收入3800元,妻子每月收入2700元,2011年7月在鹰潭市月湖区露江小区买了一栋房子,包括装修总计人民币72万元,向丈母娘借款40万元,公积金贷款28万元。答辩人每月还1300元贷款,现在欠公积金24万元,丈母娘2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的丈母娘送给被告妻子一辆ix25汽车,汽车的的价格为14.28万元。所有手续都是妻子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证书(离婚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刘垦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刘某甲父母的两套房子都归刘某甲所有,刘垦中学那一套归被告居住,贵溪化肥厂一套归原告母亲居住,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出400元抚养费,上高中和大学期间的教育培养费由被告承担,如果刘某甲上高中和大学期间教育培养费有困难,原告可以变卖两处房产,但是被告无权变卖”,证明变卖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处分权,刘垦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在公证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尽了抚养责任;2、鹰潭市公积金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被告每个月还贷压力大,家庭生活条件困难;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车辆是黎某的,是黎某的父亲赠与给黎某的;4、售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子卖给他人是116000元而不是118000元。5、收条两份一份,证明被告新购买的房屋的价格是720000元,后一份收条是中介出具的,中介费15000元。6、2011年6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买房的时候有40万元是向黄某借的,这笔钱现在还没有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车子虽然写的是黎某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是其父亲赠与的,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黎某个人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表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刘垦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刘垦中学没有该份公章,该份证明是近期才写的。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公证书,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刘垦中学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但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官某与被告于1990年12月结婚,1993年7月4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4年12月15日离婚。离婚时案外人官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刘垦中学宿舍房产一套归刘某乙居住;贵溪化肥厂宿舍一套房产归官某居住;二、刘垦中学一套房产按现价三万元,贵溪化肥厂一套房产按一万二仟元,二处房产都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成年后由刘某甲决定房产的归属问题……三、女儿刘某甲成年前跟随母亲官某共同生活,成年后由刘某甲自行决定跟谁生活,其父刘某乙负担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应按月每月给付直到其大学毕业为止……四、如果女儿在读高中和大学期间的教育培养费发生困难,无法维持学业,女儿有权变卖两处房产,由刘某甲的大舅官1负责变卖,其大伯刘3负责监督变卖。变卖所得钱款归刘某甲处置……”。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与原告在校读大学,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3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11.6万元的价格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给原告的位于刘垦中学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曾飞英。本院认为,案外人官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刘垦中学宿舍房产被告与官某已赠与给原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卖了原告位于刘垦中学的房产,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房屋出售的价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出售房屋的价款为11.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售房屋的价款应为11.6万元。被告出售原告的房屋后未将所得的房款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出售之日至今的利息损失1.2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直到原告大学毕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上大学期间被告实际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3000元,虽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的高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但该费用系被告自愿给付的费用,该自愿给付的行为即为赠与行为,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赠与,且赠与的财产权利发生了转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无权撤销该赠与。被告出售房屋时,并未将出售房屋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将11.6万元房屋款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四年大学的费用5.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16000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4.62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85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