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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玉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光,男,1983年10月7日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户籍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保胜县803号(以上内容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河口县看守所。翻译赵石,现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槟榔路**号。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邱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光、翻译赵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玉光和“阿剑”(另案处理)来到河口县东方大酒店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门口,通过撬开商店卷帘门的方式,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丁XX的79部手机。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玉光在倒卖盗窃所得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河口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79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61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协查函、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害人丁XX的陈述、被告人陈玉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玉光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玉光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玉光和“阿剑”、“阿福”(后二人在逃)来到河口县东方大酒店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通过撬开商店卷帘门的方式,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丁XX价值人民币119261元的79部手机。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被告人陈玉光在倒卖盗窃所得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白色步步高Y27手机一部。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4时26分许,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河口县金伯利钻石店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被盗,请求处理,民警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丁XX。丁XX称自己是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的老板,2月27日24时许她到店铺的二楼睡觉,4时30分许她起床上厕所发现监控画面被破坏,她下楼发现店内79部手机被盗。民警经对现场勘查发现店面的卷帘门已被撬动,监控被破坏。2015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丁XX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5日10时30分许,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到小农贸市场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在准备对男子进行盘问时,该男子转身想跑,被民警控制,随后该男子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该男子自称陈玉光,于2015年2月27日盗窃了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的79部手机。2、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实她是河口县东方大酒店对面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的老板。2015年2月27日4时30分许,她在店铺的二楼睡觉,她听到店铺一楼有响声,就到一楼查看,发现摆在一楼展示台上面的79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不见了,她经过仔细检查,发现商店的卷帘门已经被撬,随后她报警。3、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河发改价鉴(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7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9261元。上述结论已于2015年4月11日告知被害人丁XX、被告人陈玉光,二人均无异议。4、协查函,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协查函,证实2015年2月27日河口县东方大酒店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被盗79部手机。经工作,2015年3月5日公安局民警在河口县小农贸市场抓获被告人陈玉光,陈玉光称自己是越南籍人员。为查清此人真实身份情况,2015年3月7日河口县公安局向越方发出协查函,请越方收到该协查函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回函河口县公安局。5、河口县公安局城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了核实被告人陈玉光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河口县公安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科多次发出协查函,直至2015年6月1日越方均未予以回函。本案涉及的“阿剑”、“阿福”经开展工作,因无法落实身份、样貌,故至今二人未被抓获。被害人丁XX陈述自己于2015年2月27日4时30分许发现店内手机被盗,城关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4时26分出警,但被害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中被盗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5时40分许,经民警调查得知,当时由于丁XX店内监控的时间与实际的时间存在有误差,故应以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为准。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6日9时30分许,在见证人谢XX的见证下被告人陈玉光对2015年2月27日实施盗窃的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中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以上过程公安民警拍照固定。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河口县小农贸市场抓获陈玉光,从陈玉光裤包中搜出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核对该手机系丁XX被盗手机中的一部,随后民警将该手机予以扣押,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丁XX。8、被告人陈玉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0时许,他认识的“阿剑”对他说:“有一个收益很高的事情,问他干不干”。他同意后就同“阿剑”来到东方大酒店对面一家卖手机的店,他看见一名叫“阿福”的人在店旁边望风,店面的卷帘门已经被打开,他与“阿剑”进入到店里,“阿剑”让他拿玻璃柜上面的两个包,还有包旁边的两部手机,后来三人分开。第二天早上,“阿剑”、“阿福”给了他两部手机让他拿去卖,卖了后每部手机给他人民币50元,随后他到小农贸市场以每部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他得到人民币100元。2015年3月5日早上“阿剑”拿了一部手机让他去卖,他到小农贸市场卖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陈玉光出生日期、国籍等身份信息系其自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被告人国籍不明案件处理。被告人陈玉光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计算错误,本院认定79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61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16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二、尚未追回的78部手机,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丁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元凤审判员  罗惠香审判员  邱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保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