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华军与冯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军,冯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000号原告高华军,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高华军与被告冯杰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郑虹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出租车租赁的《协议书》(出租车车牌号为×××),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收取原告两万元押金,同时还收取了一个月车份钱3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又以提前支付车份钱为借口收取原告20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上述钱款后,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更没有车辆可以运营。经原告了解,×××车出租车公司说因被告拖欠车份钱,该车的出租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解除营运合同,出租公司已经将该出租车收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已然无法履行下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出租车租赁押金2万元;3、被告归还原告收取的车份钱55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6月8日又陆续向原告退还了租车押金6000元,原告认为应从本案主张的2万元押金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还认为己方在向被告交付车份钱之后也确实使用过被告租赁的出租车,不应再向被告主张退还5500元车份钱。故此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冯杰(被告)租给高华军(原告)京×××出租车使用,收押金贰万元整。上交车份叁仟伍佰元整,每月1日交份,使用费用(修车保养等)各付50%,在租用期间如有违章投诉费用各自负责,违章一次公司交1000元,如严重违章公司收车,押金不退,各付10000元。如单方违约提前15天告知,交车退押金贰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押金和3500元车份钱。至2014年8月,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和2015年6月8日陆续向原告退还了租车押金6000元。现被告尚有140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刘×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基于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被告无法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故此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并主张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向原告退还押金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经庭审,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剩余的14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华军与冯杰于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冯杰向高华军退还押金一万四千元。如果冯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冯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