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宜宾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周某某停车后未取走钥匙,遂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下午14时许将该车销账至宜宾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自力”维修部,销赃货款人民币800元。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6元。另查明,1.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并报警,公按机关根据线索,锁定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通过警务综合平台获悉曹某某在宜宾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遂于同年4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巫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区价认鉴(2015)87号价格鉴定意见,“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保修卡,领条,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南公(南)强戒决字(2015)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娅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