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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庆灿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周守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杜庆灿,周守才,周庆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逢松,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灿,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春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守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庆亮。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杜庆灿、周守才、原审被告周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庆灿一审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周守才驾驶鲁R×××××号货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营乡碱曹庄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杜庆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庆灿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杜庆灿、被告周守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守才驾驶的鲁R×××××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万元,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守才分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守才一审辩称,事故责任书划分责任不当,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交警部门不应以认定被告周守才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无证、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左右摇摆不定、不能保持直线安全行驶,对周围环境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被告周守才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撞击被告周守才车辆的左后方。因此,二者比较,原告违法过错行为比较严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范围、标准缺乏依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周庆亮系车主,被告周守才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周庆亮从事运输活动,不足部分被告周守才、周庆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庆亮一审辩称,2010年4月把车辆卖给了周守才,因为与周守才是亲兄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与周庆亮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信达财险一审辩称,经审核,肇事车辆与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不相符,车辆识别代码才是车辆识别的唯一依据,事故车辆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车辆信息与登记信息不符,马某某、周守才将虚假信息提供给被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马某某与投保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保险利益,该保单属无效合同。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原告杜庆灿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沿33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鄄城县郑营乡碱曹庄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守才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致使原告杜庆灿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庆灿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周守才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杜庆灿、周守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庆灿于受伤当日23时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伤,2、面部裂伤。次日15时出院,住院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1193.99元,住院费1940.63元,计款3134.62元。随即转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预交费用900元,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左眼眶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牙齿缺损并松动、左额及眼睑皮肤裂伤,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门诊费881元,住院费19335.7元,计款20216.7元,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必要时手术,2、卧床休息,颈托固定,3、门诊随诊。同日又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支付住院费1962.1元。出院诊断为:1、牙外伤,2、左眼外伤术后,3、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中央管综合征,4、左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3个月后行义齿修复,3、颈围保护,颈部避免活动,4、择日门诊复诊。出院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53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5045元、复印费15元,共计5060元。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到菏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治疗,支付医疗费20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0564.42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4万元。同年10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该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封。查封到期后,2015年4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车辆再次查封。2013年12月26日该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庆灿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牙齿修补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庆灿颈髓神经损伤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庆灿护理时间为240天,4日内为2人护理,236日内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杜庆灿牙齿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五颗牙齿);4被鉴定人杜庆灿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及颈部致“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中央管综合症”,需行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物理治疗)。被告周守才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确定的伤残等级高,护理时间长、修补牙齿费用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该院就鉴定意见与该所进行沟通,同年2月20日该所出具了一份补充鉴定说明,鉴定意见为:因贵院委托牙齿修补费用鉴定一项,被鉴定人可行牙齿种植修补,种植修复费用详见“10213563号鉴定意见书”;也可行烤瓷冠修补,每颗牙齿烤瓷冠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650元,5颗牙齿烤瓷冠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3250元,十年更换一次烤瓷冠,被鉴定人共需2次烤瓷冠修补,烤瓷冠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6500元。重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并再次与该鉴定所沟通,请该所对被告的意见作出补充。2015年5月22日,该所出具了关于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该说明关于伤残部分,认为根据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时情况,到鉴定时原告“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较以前有很大恢复,结合其所查体情况:双手麻木感,浅感觉减退,双上肢不能高举,左上肢肌力正常,右上肢肌力Ⅳ,双下肢肌腱反射、肌力正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e”,在“脊髓损伤”或“脑损伤”后引起的四肢瘫中,评定七级伤残是最低的。关于牙齿修复部分,牙齿修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牙齿从根部脱落,一般治疗原则为种植修复,牙齿冠折伤者一般行烤瓷冠修复,菏泽市立医院及鄄城县人民医院均显示被鉴定人牙齿外伤性脱落共5颗,烤瓷冠修复费用系根据医院诊疗收费标准进行鉴定的。关于护理部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4.2及《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GA/T521-2004)9.4.2“脊髓挫伤、脊髓压迫”规定,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其护理天数,基于以上文件,根据被鉴定人伤情,护理时间240日是合理的,该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算,包括住院及出院后部分,未重复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部分,主要是康复物理治疗费用,未提及被鉴定人的今后生活质量。2013年12月24日该院委托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杜庆灿的电动轿车车损失进行鉴定,同月31日该中心出具了菏鄄价鉴字(2013)1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时风牌GD048蓄电池观光车为全损,鉴定该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等价格结为21000元,原告杜庆灿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杜庆灿系农村居民,自2002年至今在鄄城县人民西路165号3排301号(原土管局家属院)与案外人焦玉华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杜春英和付某某,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杜庆灿系肖某某之子,肖某某生于1929年10月27日,共生育两子,另一子健在。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出院、转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单据,共计2396元,其中杜庆灿女儿杜萌从广州返回探望的往返机票、车票等2266元,菏泽至鄄城车票10张,计款130元。被告对杜萌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杜萌的交通费不应当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向法庭提交了鄄城县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庆灿自2002年至今在鄄城镇人民西路165号3排301号居住,城区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一张,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证明其收入,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冠豪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杜庆灿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从事勤杂服务工作,月工资1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有效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社区不是出具公民在何处居住生活的法定单位,派出所在此加盖公章没有依据,其并没有注明情况属实,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在鄄城县城人民路165号3排301号居住,应当提供房产证明或租房协议;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对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证明2013年3月至9月的工资单,应当提供这期间的全部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其中有补助、考勤工资、实发工资以及领款人的签字,既然实行了考勤制度,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9月份的工资就不应该是1600元,因为原告没有出满勤。庭后,原告又提供了证据两份。其中鄄城县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杜庆灿,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4514,配偶焦玉华,女,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02年至今在鄄城镇人民西路165号3排301号居住(原土管局家属院)”。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关于公司工资发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1月份的工资2月份领,以此类推,所以杜庆灿9月份的工资实际是8月份的”。被告对此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事故车辆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时风集团)2009年8月出产,发动机号码593622,车辆识别代码L7TAHP7779A005572的轻型汽车,同月9日经巨野县龙固镇华江农机销售中心(巨野华江销售中心)销售给被告周庆亮。同月14日该车辆以发动机号码为593622、车辆识别代码为L7SFDP6479GK05572普通低速货车在鄄城县交警大队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鲁R×××××,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庆亮。2010年4月6日经李某、周某协商,被告周庆亮将事故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其兄被告周守才,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8月3日被告周守才在被告信达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鲁R×××××,发动机号码为596322,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7SFDP6479GK05572,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同年8月17日至次年的6月16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周守才以马某某的名义为该车在该公司交强险,投保期限为同年8月17日至次年8月16日,投保内容同上,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信达菏泽公司承保期限内。为证明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被告周守才于庭后提交了2010年9月16日、2011年2月22日、2012年3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其进行处罚的决定书三份。原告及其信达菏泽公司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原告杜庆灿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与周守才驾驶的RKW829号货车相接触,发生致使原告杜庆灿受伤、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杜庆灿、被告周守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采纳。被告周守才虽有异议,认为原告违法过错行为比较严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周庆亮将车辆卖给被告周守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证人李某、周某证言为证,该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有鄄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周守才进行处罚的三份决定书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及被告信达菏泽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守才,被告周守才对事故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收益权,本着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应由被告周守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亮主张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时风集团经查阅其公司材料,结合外形辨认,证实事故车辆系其生产的原装轻型汽车,没有更改现象。至于该车辆车身铭牌车架号与行车证登记证书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该集团认为或系车辆上户时有关部门审查不严误入所致,或系有关人员为规避税费涂改原车合格证将轻型汽车换成低速货车手续上牌所致。该证明系有关单位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事故车辆系原装车辆予以认定。被告周守才与被告信达菏泽公司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虽然投保的车辆车架号码与发生事故的车辆号码不一致,但时风集团证实系同一车辆,且该车发动机号码、车牌号码与保单登记号码相符,故被告信达财险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否则,有悖交强险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损失,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其余部分由原告杜庆灿及被告周守才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信达财险称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不相符,投保人系马某某、投保内容不实,主张合同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对车不对人,故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杜庆灿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被告对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三张三五病人的门诊收费有异议,原告解释为当时为第一时间抢救,不知原告姓名,其解释合理,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牡丹区人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900元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菏泽市立医院、牡丹区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姓名,不应支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于其他单据被告没有异议,其他单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564.42元。原告杜庆灿实际住院天数89天,其中在鄄城住院1天,在菏泽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计算,共计款4430元。原告杜庆灿系山东冠豪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劳动收入计算,标准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1600元/月为准,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19天,计款6346元。被告对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经过该机构进行补充,并对进行了详尽说明,该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杜庆灿的牙齿因交通事故致使脱落,需要修复,鉴定机构做出了两种修复方案,即行牙齿种植修补和行烤瓷冠修补,牙齿的修复以普及型为准,采纳烤瓷冠修补为宜,修补费用以鉴定机构评估的6500元为准。鉴定机构以原告杜庆灿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中央管综合症”,需行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物理治疗,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杜庆灿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以鉴定机构评定的240天(4天2人,236天1人)为准,计款21960元。原告杜庆灿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庆灿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是事实,有鄄城县城区派出所及崇兴社区证明在卷为凭,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纳。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为标准。事故发生时原告杜庆灿不满60周岁,应赔偿计算20年,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系七级伤残,赔偿比例按40%赔偿,赔偿金计款206040元。肖某某系原告杜庆灿之母,系其伤残前扶养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肖某某于1929年10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4岁,故依法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肖某某属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776元计算,因原告系兄弟二人,故被告仅就原告杜庆灿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及抚养人数量,被告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6776×5÷2×40%=6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2816元。原告杜庆灿的损伤程度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其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准许。原告杜庆灿请求出院、转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有效票据13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杜庆灿的女儿杜萌不是护理人员,请求赔偿杜萌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告杜庆灿的电动轿车损失经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21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应按21000元计算。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5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请求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杜庆灿的医疗费30564.42元、牙齿修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6494.4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由被告周守才赔偿18247.21元,其余原告杜庆灿自负;二、原告杜庆灿的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212816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42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周守才赔偿67126元,其余原告杜庆灿自负;三、原告杜庆灿的电动轿车车损21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周守才赔偿9500元,其余原告杜庆灿自负;四、原告杜庆灿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3915元,由被告周守才赔偿1957.5元,其余原告杜庆灿自负;五、被告周庆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守才负担3500元,原告杜庆灿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守才负担。上诉人信达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鲁R×××××与其承保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整备质量等信息不一致,事故车辆并非上诉人承保车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庆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守才答辩称:事故车辆即是投保车辆,并未经改装,即使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的识别代码信息不一致,也是上诉人审查不严所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周庆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为2009年8月出产,车牌号码为鲁R×××××,发动机号码593622,车辆识别代码L7TAHP7779A005572的轻型汽车;信达菏泽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车牌号码为鲁R×××××,发动机号码为593622,车辆识别代码为L7SFDP6479GK05572。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一致,车辆识别代码即车架号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的制造商时风集团予以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经查阅其公司原始材料,结合外形辨认,确认事故车辆系其生产的原装轻型汽车,没有更改现象。至于该车辆车身铭牌车架号与行车证登记证书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该公司认为或系车辆上户时有关部门审查不严误入所致,或系有关人员为规避税费涂改原车合格证将轻型汽车换成低速货车手续上牌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虽与上诉人承保的同车牌号车辆存在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在其办理鲁R×××××车辆交强险手续时未对承保车辆的各种信息与车辆的原始信息进行核对,因而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其承保车辆非同一车辆,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相应后果。故,一审认定事故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为同一车辆,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1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