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余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近年,余某甲染上酗酒恶习,每天多次饮酒,酒后经常骂女儿,对孩子造成伤害。此外,随着女孩的生理发育,其认为女儿更适合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据此,诉请判令婚生女余某乙由其抚养,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余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李某某的诉讼主张将本案的审理焦点归纳如下:一、李某某是否具有抚养能力;二、余某乙是否愿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审理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庭审举证如下:A1、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任职文件,证明其任职于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有稳定的工作。A2、李某某工行存款账户存取明细,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具有独立抚养余某乙的经济能力。A3、余某乙写给余某甲的信及余某乙证言录像录音视频资料,证明余某乙愿随其共同生活,并且希望得到余某甲的同意。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李某某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李某某具有独立抚养余某乙的能力,及余某乙愿随李某某共同生活的待证事实,据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李某某与余某甲协议离婚后,婚生女余某乙随余某甲共同生活。后余某乙因余某甲酗酒不愿随其共同生活,表示愿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余某乙生于2005年6月29日。李某某系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诉请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扶养人的抚养关系变更须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事实:一、请求人须有独立抚养子女的能力;二、子女愿随请求人共同生活。本案中,余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随父母何方生活更有利于自己的健康成长,具有认知和识别能力,对其意愿,应予尊重。李某某具备独立抚养余某乙的能力,且余某乙也愿随其共同生活,李某某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余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余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