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桂珍与李士友、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桂珍,李士友,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俞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雅娟。被告李士友。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郭跃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桂珍与被告李士友、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同时扣除审限。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雅娟,被告李士友、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桂珍诉称,2013年10月26日7时5分,被告李士友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上虞区永和镇永和新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全身多处受伤、骨折,先后两次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万多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士友负全部责任。据查,皖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士友赔偿原告医疗费93562.05元、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误工费77159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92.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其他损失116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6195.75元;二、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92990.40元。被告李士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2000元,原告的具体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俞桂珍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体格检查表、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上虞人民医院诊疗(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6.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的事实,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7.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虞永乐塑胶厂职工工资发放表三张(2013年1月至3月),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病历未载明原告牙齿脱落,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收款收据不合法。对证据4,误工时间以鉴定为准,且只能计算到退休年龄55周岁为止。证据5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载明基本工资500元;工资发放表没有职工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纳凭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工资情况。被告李士友同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牙齿脱落,鉴定意见也只是说牙齿脱落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该处十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时间虽然鉴定为240天,但实际不需要这么久,应当计算至原告55周岁退休时止;重新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被告李士友同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收款收据无交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发票编号为2336263639号系预缴款单据(金额500元),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故不予认定;证据3其余部分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6天,医疗费金额合计93052.05元。证据4,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已委托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据7中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8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符合证据特性,可以认定原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牙槽骨缺损、牙齿脱落7枚的人身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证据8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7时05分,被告李士友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上虞市永和镇永和新路时,与原告俞桂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士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桂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住院66天。2015年6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90日。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俞桂珍2013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部分牙槽骨缺损、牙齿脱落7枚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大小多角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240日。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30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21110.40元、残疾赔偿金92990.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69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友已支付原告22000元。另查明,原告俞桂珍系农村户籍。皖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士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士友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续医费5000元的诉请,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士友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士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原告55周岁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足60周岁,故原告的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即240日计算,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按131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远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桂珍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桂珍损失112697.85元,合计232697.85元。二、被告李士友应赔偿原告俞桂珍损失2000元,已支付2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俞桂珍212697.85元,支付被告李士友2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2929.50元,由原告俞桂珍负担684.50元,由被告李士友负担224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