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崧培。委托代理人覃振欢。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尚全。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杰。被告古周全。被告古尚全。被告周义杰。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崧培、覃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原告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由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原告与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邕委贷字第某某号],由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告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邕委贷字第某某号],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约定贷款本金偿还日为2016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20日开始,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没有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33341.1元。鉴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2014年柳行邕抵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柳行邕委贷字第某某号],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市中心区[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第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委托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4年柳行邕最高保字第某某号、DB2014年柳行邕最高保字第某某号、DB2014年柳行邕最高保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为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柳行邕委贷字第某某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理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33341.1元(含复利,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市中心区[土地产证号:防港国用(2013)第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事实;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3、《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业务寄打通用凭证、受托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发放贷款给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7、股东会决议(借款人和抵押人),证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土地抵押于原告;8、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愿以自有土地抵押于原告;9、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将自有土地抵押于原告;10、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1、抵押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12、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保证人身份证,证据11-12共同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13、逾期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33341.1元(含复利,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市中心区[土地产证号:防港国用(2013)第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对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833341.1元(含复利,上述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另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沙潭江市中心区[土地产证号:防港国用(2013)第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对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09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6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北部湾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周全、古尚全、周义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