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胡书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胡书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045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胡书玲,女,196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被告胡书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书玲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被告胡书玲是延庆县延庆镇XX小区XX室业主,我单位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胡书玲至今未交2008-2009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被告胡书玲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采暖面积为52.25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2008年度每平方米16.5元,之后每年度每平方米19元,现其共拖欠供暖费3840.38元。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书玲支付供暖费3840.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书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书玲系延庆县延庆镇XX小区XX室产权人,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系上述房屋的供暖单位,该房采暖面积为52.25平方米。现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书玲交纳2008-2009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经本院向延庆县建委查询,被告胡书玲系2010年1月6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之前其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胡书玲所拖欠的供暖年度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经计算其拖欠供暖费共计2978.2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胡书玲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延庆县建设委员会查询函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为被告胡书玲所有的延庆县延庆镇XX小区XX室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胡书玲应按期缴纳供暖费。现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起诉被告胡书玲,要求其交纳拖欠的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及2014-2015年度供暖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10年1月才过户至被告胡书玲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2009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书玲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一一至二○一二年度供暖费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二○一二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二○一四至二○一五年度供暖费九百九十二元七角五分,共计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书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行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