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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明霞诉肖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霞,肖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胡明霞,女,汉族,1952年9月19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米粮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增添,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系原告女婿。被告肖林,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霞与被告肖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增添,被告肖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肖林驾驶陕AT70**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青铜关镇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106K+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丈夫张德意驾驶的陕HN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林承担主要责任,张德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镇安县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肖林垫付全部医疗费,因被告肖林的陕AT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22.3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858.8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51.1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肖林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3、被告肖林缴纳保险费票据及两份保险单;4、原告身份证;5、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6、医疗费票据;7、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1、郝印、李海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相关赔偿依据。被告肖林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的陕AT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垫付医疗费21522.3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肖林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原件8份,用于证明垫付医疗费2152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超过60岁的女性,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10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8、9、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护理期限150天过长,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郝印、李海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镇安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应认定的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依据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8.1和10.2.3.bd的规定,认定护理期限为最高限。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附录B的相关规定,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20天比较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肖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肖林驾驶陕AT70**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青铜关镇向镇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106K+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丈夫张德意驾驶的陕HN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林承担主要责任,张德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镇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住院手术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522.30元,被告肖林垫付全部医疗费。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胡明霞此次外伤后左肱骨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致左肩关节及肘关节均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明霞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胡明霞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另查明被告肖林的陕AT7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林驾驶陕AT7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丈夫张德意驾驶的陕HN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林承担主要责任,张德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林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林驾驶陕AT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当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病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胡明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9522.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及职业情况,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计8460元(141天×6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77.60元(7932×18年×10%);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609.9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27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42737.60元。剩余的2287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肖林赔偿原告16010.61元(22872.30×70%)。被告肖林垫付的医疗费21522.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霞各项损失42737.6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明霞各项损失16010.61元;共计58748.21元。(被告肖林垫付21522.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5.00元,由被告肖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贤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时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