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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诉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岳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谢乾龙,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中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被告武尚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五家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被告徐复明,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丁吉科村**号。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133号。代表人董会,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代表人赵清泽,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郯城支公司员工。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供电公司)诉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沧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勤利、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谢乾龙驾驶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9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谢乾龙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所有的高压线杆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谢乾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尚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高压线杆经评定为20111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谢乾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商业险的理赔条件,我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谢乾龙驾驶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205国道924公里+200米处,与顺行前方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被告谢乾龙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东侧吕代验停放的鲁Q1V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谢乾龙受伤、三方车辆部分损坏、高压线杆损坏及郯城县公安局、郯城交警大队监控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4013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谢乾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尚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代验无责任。原告郯城供电公司系高压线杆所有人;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系被告谢乾龙驾驶的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复明系被告武尚华驾驶的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在大地财保沧州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庙山供电所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10KV庙山线#29电杆损失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J000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10KV庙山线#29电杆损失为人民币20111元。原告郯城供电公司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郯城供电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郯城供电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为:电杆损失20111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011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郯城供电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要求给予三日重新申请鉴定期,逾期视为放弃;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同意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国网郯城县供电公司10KV庙山线#29杆抢修工程造价费用价格水平损失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5)第13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国网郯城县供电公司10KV庙山线#29杆抢修工程造价费用价格水平损失总金额为19811元。经质证,原告郯城供电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价格过高。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谢乾龙、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及吕代验财产损坏,吕代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及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吕代验财产损失2000元计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郯城供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所有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谢乾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武尚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吕代验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郯城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杆在与被告谢乾龙、武尚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谢乾龙、武尚华的相应赔偿。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系被告谢乾龙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复明系被告武尚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谢乾龙与被告武尚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承保了鲁QV35**号大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复明在大地财保沧洲公司为冀JL77**(冀JQ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鉴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吕代验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沧洲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按70%、30%的比例对原告郯城供电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依交强险赔偿范围确定);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分别按70%、30%的比例赔偿。本院依法委托东泰价格事务所对国网郯城县供电公司10KV庙山线#29杆抢修工程造价费用价格水平损失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郯城供电公司因维修线杆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郯城供电公司的损失确认为:财产损失19811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11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原告郯城供电公司属于交强险项目的损失含财产损失19811元、交通费300元计款201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4077.7元,被告大地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6033.3元;原告郯城供电公司剩余评估费损失计款600元,由被告谢乾龙按70%比例赔偿420元、被告武尚华按30%比例赔偿180元。被告徐复明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达汽运公司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郯城供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谢乾龙、武尚华、徐复明、被告远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4077.7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6033.3元。三、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剩余评估费损失计款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谢乾龙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币420元、被告武尚华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80元。被告徐复明对被告武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乾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国网山东郯城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谢乾龙负担227元、被告武尚华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