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淑芳,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赵永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刘淑芳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额尔登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以尼桑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3月19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1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4500.00元(月利率3%),原告(合同中的乙方)在借款同时将利息扣除。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对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于被告借款时原告扣除了4500.00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5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0.00元,自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案开庭日(2015年9月25日),按照法定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