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敏与仵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敏,仵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金敏,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仵安平,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申请执行人金敏与被执行人仵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仵安平支付工程款76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018元,逾期利息308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81元。申请执行人金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系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仵安平已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车管系统、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仵安平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金敏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仵安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仵安平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8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