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永福与马希福、马晓兵、马英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海,马希福,马晓兵,马英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永海,男,生于1980年4月9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希福,男,生于1984年1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晓兵,男,生于1992年1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希福之胞弟。被告马英忠,男,生于1961年3月1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希福、马晓兵之父。原告杨永海诉被告马希福、马晓兵、马英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海,被告马晓兵、马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马晓兵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党家水村山上放羊时,双方因开玩笑发生争执,被告马晓兵持木棒从原告身上打了一棒。后被告马晓兵给其父马英忠、其兄马希福打电话。被告马英忠、马希福赶到事发现场后,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持木棒、用拳头将原告头部、腿部殴打致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三被告遂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经医师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回家休养。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宣和派出所民警调解,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致使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337.84元,[其中:⑴、医疗费3500元;⑵、误工费36000元(400元/天×90天);⑶、护理费1137.84元(94.82元/天×12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⑸、营养费1200元;⑹、交通费2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5年6月6日,杨永海被他人殴打致伤,经医师诊断,其损伤为: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门诊随诊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20张,拟证明,因治疗损伤,杨永海先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8次,共支出医疗费2391.12元的事实;证据三、照片2张,拟证明,杨永海被殴打致伤后的体貌特征;证据四、证明2份,拟证明,自2015年6月7日起,杨永海雇佣杨某甲、杨某乙给其放羊三个月,共支出劳务报酬3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希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马晓兵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马晓兵与原告杨永海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党家水村山上放羊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杨永海打了被告马晓兵,将马晓兵的手机打坏,并将马晓兵的衣服撕破。后被告马晓兵借用马希文的手机给其父马英忠打了电话。后其父马英忠和其胞兄马希福骑摩托车赶至事发现场。马希福与原告杨永海论理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马晓兵抱住原告的腰部,用拳从原告杨永海的胸部、腹部侧面打了几拳。马晓兵见其父马英忠手里拿着的木棍上有血迹,并看见原告杨永海头部在流血。被告马晓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马英忠辩称,2015年6月6日9时许,其四子马晓兵用马希文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沙坡头区永康镇党家水村山上放羊时被杨永海打了。其便骑摩托车和其次子马希福赶到事发现场。其就原告打其四子马晓兵一事和原告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其持木棍从原告杨永海腿部、头部等部位打了几棍子,其次子马希福从原告杨永海胸部打了几拳,其四子马晓兵抱着杨永海的后腰。杨永海也用拳打了马英忠、马希福和马晓兵三人。马英忠见杨永海头部在流血,双方就再没有动手。后原告杨永海打电话报了警,马英忠、马希福和马晓兵便离开事发现场。对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马英忠愿意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马英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有修改过的痕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辨别真伪,请法庭审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认可;认为事发后原告家的羊一直由原告自己放牧,其没有住院。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该两份证明由同一人书写,由证明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签名,且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时间,该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杨永海与被告马晓兵同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党家水村山上放羊时,双方因开玩笑发生争执。期间,被告马晓兵骂了原告杨永海,原告杨永海便扇了被告马晓兵几记耳光。后被告马晓兵给其父马英忠打电话说明了情况。被告马英忠便骑上摩托车带着其次子马希福赶到事发现场。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父子三人与原告杨永海论理过程中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期间,马晓兵抱住杨永海的腰,并用拳朝杨永海腰部及腹部侧面打了几拳;马希福用拳朝杨永海胸部打了几拳;马英忠用木棍从朝杨永海腿部、头部打了几棍子;同时,杨永海也用拳打了三被告。原告杨永海被殴打受伤后,用电话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三被告即离开了事发现场。后原告杨永海被家人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医师诊断,杨永海的伤情为:头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因治疗损伤,原告杨永海先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8天,支出检查费、诊查费、床位费、医疗费等共计2391.12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杨永海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希福、马晓兵、马英忠在双方矛盾纠纷发生后,未寻求合法途径化解纠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原告,其三人对原告因治疗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杨永海在其与被告马晓兵因放牧发生争执后,其首先动手殴打对方挑起事端,促使双方矛盾激化,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杨永海请求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应以其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为准;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以其治疗损伤期间实际误工天数及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在医院门诊部连续治疗损伤的实际天数计算;其请求赔偿交通费2300元的诉求明显过高,且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在同心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期间,往返于家中与就医医院的实际车程运价为准,其交通费用确定为320元较为适宜;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治疗,其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经核,原告杨永海的经济损失共计4269.68元[其中,⑴、医疗费2391.12元;⑵、误工费758.56元(94.82元/天×8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⑷、交通费320元(40元/往返1次×8次)]。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按照上述比例划分,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应承担2988.78元(4269.68元×70%);原告杨永海自己应承担1280.90元(4269.68元×30%)。被告马英忠、马晓兵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杨永海经济损失5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永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88.78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英忠、马希福、马晓兵负担210元,由原告杨永海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虎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