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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帅、李华鑫、姚元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崇钦,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麟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帅,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华鑫,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元群,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帅、李华鑫、姚元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帅、姚元群、李华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帅由被告李华鑫、姚元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月利率11.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帅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帅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华鑫、姚元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帅、李华鑫、姚元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帅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华鑫、姚元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限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将贷款45万元存入被告刘帅在原告所指定的账户,到期日为2014年2月15日,月利率1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华鑫、姚元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帅、李华鑫、姚元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刘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华鑫、姚元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帅由被告李华鑫、姚元群担保,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归还借款4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华鑫、姚元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帅、李华鑫、姚元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华鑫、姚元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被告李华鑫、姚元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迪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