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倩与徐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徐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刘倩。被告徐安健。原告刘倩诉被告徐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刘倩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徐安健名下的财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安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被告徐安健一直在使用其姐姐徐安莉的信用卡进行消费。2015年2月,被告徐安健为偿还上述信用卡所欠款项,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刘倩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刘倩根据被告徐安健的指示,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徐安健之妻田杨红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徐安健至今未向原告刘倩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安健立即向原告刘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安健负担。被告徐安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健为偿还案外人徐安莉的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刘倩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刘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湖北奇勋投资公司刘倩借款给徐安健50,000(伍万元)人民币,利息千分之一每天,此款用于填充徐安莉信用卡之用,不得用作其它用途。若徐安莉信用卡批复,则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刘倩于当日根据被告徐安健的指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徐安健之妻田杨红支付了借款50,000元。嗣后,经原告刘倩多次催要,被告徐安健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徐安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倩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转账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安健所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刘倩已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刘倩与被告徐安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安健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刘倩要求被告徐安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而该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被告徐安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倩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安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倩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徐安健负担。因原告刘倩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安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