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黄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黄新建,刘志慧,李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振伟。法定代理人张春华。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新建,男,汉族,1978年5月8号生,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志慧,女,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黄新建,男,汉族,1978年5月8号生,系原告之父。被告刘志慧,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邵士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回族,1974年4月19日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军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刘某、被告李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振伟和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也是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告李兵、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7时,原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黄某甲的父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载着黄某甲行驶至本市现代城二期门口时,与被告李兵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891.7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残疾限额55000元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兵按次要责任承担30%,由被告黄某甲及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乙、刘某承担20%。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刘某辩称:被告黄某甲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某乙、刘某愿意承担10%的监护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称辩:对本次事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赔付后,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我的车辆损失7200元应由原告方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承担70%。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的父母黄某乙、刘某负有监护责任。3、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保单抄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嘱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038.8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1496.9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1541.99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17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刘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无住院证和出院证,且应扣除新农合报销,对证据6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被告李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通过以上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外,其他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黄某甲的父亲即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着黄某甲沿本市富民路由南向北逆行至本市现代城二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038.8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1496.9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1541.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170元。查明,被告黄某甲也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已另案起诉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另查明,本案事故还造成被告李兵的车辆损坏,车损价值为72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兵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黄某甲两人伤残,同时被告黄某甲也已另案起诉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赔偿,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被告李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黄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黄某甲之父母应负的监护责任和对无牌照摩托车的管理责任,以及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即王振伟、张某应负的监护责任等因素,以被告黄某甲的父母即被告黄某乙、刘某承担15%,被告李兵承担25%,原告自行承担60%最为适当。原告的医疗费33038.8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11496.9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1541.99元,护理费按90天计算为7020.49元,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营养费按90天计算为180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37664.4元,伤残鉴定费为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九级伤残、原告负主要责任,以80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83976.88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中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20.49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计57984.89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8821.99元及伤残鉴定费2170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计25991.99元,应由被告黄某甲的父母即被告黄某乙、刘某赔偿15%即3898.80元,由被告李兵赔偿25%即6498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60%即15595.19元。尽管被告李兵就其车辆索赔未以反诉形式提出,但为减轻诉累,彻底化解纠纷,其车损7200元以由原告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即5040元并从被告李兵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中扣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84.89元,合计57984.89元。二、被告黄某乙、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898.80元。三、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498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李兵的车损费5040元,被告李兵实际再付145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黄某乙、刘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