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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巡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彦峰诉张凤鸣、马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峰,张凤鸣,马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巡初字第64号原告吴彦峰,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李月英,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9月26日,住磴口县,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凤鸣,男,汉族,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退休干部,住磴口县被告马美荣,女,汉族,59岁,退休职工,住磴口县原告吴彦峰诉被告张凤鸣、马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凤鸣、马美���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砖厂的生产和经营,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二被告不仅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而且在履行约定的债务期满后,推脱拖欠不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按银行存款活期利息支付至执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书面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加上二被告还应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9000元的利息,在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打下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月利息3分,使用期一年的借条,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14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张凤鸣、马美荣未到庭���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二被告借到原告吴彦峰人民币14万元,利息约定3分,借款使用期限壹年,借款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如何认定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在本院认为中甄别。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支付9万元借款利息7200元。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为13.1万元,加上二被告还应按月息3分计算应支付原告的利息9000元,由二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打下借到原告人民币14万元,月利息3分,使用期一年的借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凤鸣、马美荣向原告吴彦峰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吴彦峰的诉讼请求中应按法律支持的将依法予以认定。在二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打的14万元借条中,包含9000元实际未支付的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不应将利息写入本金中重复计算,故对此90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息即年利率24%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鸣、马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彦峰借款本金13.1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凤鸣、马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武审 判 员  吴 达人民陪审员  丁俊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