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巧珍与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朱巧珍。委托代理人黄晓俊,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文,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巧珍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俊、孙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俊、孙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珍诉称,原告因咳嗽、咳痰于2008年11月20日至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肺阴影。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行右全肺切除术。术后病理考虑结核,出院诊断为:右肺门结核。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明确诊断,盲目手术切除右全肺,导致原告呼吸功能不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以下项目承担9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28,294.72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47,710元/年×10年)、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20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辩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当时已明确诊断为肺结核,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确认被告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中除被告处发生的,其余均为治疗结核病导致,与被告无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认可护理费1,800元;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程度承担;律师费由法院判定;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子的毕业证书及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以此证明陪护费用无依据;原告在精神卫生中心的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切除肺叶不存在医疗依赖,故不同意后续治疗费。对于诉讼时效,原告补充称,原告出院时确已知晓所患疾病是肺结核,但由于原告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并不知道肺结核是否需要切除肺叶,故当时并被告的存在医疗过错并导致原告身体损害,直到2014年2月去长征医院就诊时才知道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咳嗽、咳痰5年,加重2月”于2008年11月20日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右肺门占位:肺癌可能。11月14日外院胸部CT提示:右肺门区占位,考虑中央型肺癌可能。11月21日血肿瘤标志物SCC1.2ng/mL(参考值0-1.5ng/mL),CEA0.81ng/mL(参考值0-5ng/mL),CA12519.5U/mL(参考值0-35U/mL),CYFRA21-10.59ng/mL(参考值0-4ng/mL),NSE:30.9ng/L(参考值0-15.2ng/L)。11月25日肺功能:通气功能示气道阻塞。弥散功能正常。11月26日气管镜检查:右总支(气管)粘膜充��、水肿,右中叶(支气管)粘膜充血水肿明显致右中叶支气管开口狭小。行右中叶支气管刷检及冲洗液未找到癌细胞。12月2日再次行气管镜检查,右中叶支气管刷检及冲洗液未找到癌细胞。12月10日术前病例讨论记录:患者右肺门占位,肺块边缘有毛刺、不均,恶性肿瘤可能性很大,应积极手术探查,明确诊断,切除病变。12月11日医方行右全肺切除术,术中见右侧肺门处、中间支及汇总区有3×3×2cm3肿块,质硬、边界不清。遂行右全肺切除术。术中冰冻切片病理:切端未见病变。术后病理示:右肺上中下叶间淋巴结多枚融合成块约2.5×2.5×2cm,慢性肉芽肿性炎伴坏死,倾向结核。病变累及上下叶支气管管壁及肺门区血管壁。术后诊断右肺门结核。当日予以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抗结核治疗。原告于12月23日出院。2009年2月12日-2月25日期间原告因“咳嗽5年余,加重半年伴胸闷气促”入住肺科医院,予以乙胺丁醇、异烟肼、利福平抗肺结核治疗6个月。2009年12月7日原告因“肺部感染、肺结核术后”入住瑞金医院,12月14日行气管镜检查示右肺全叶切除后,左支气管炎。予以抗感染、止咳治疗。12月19日原告出院。2013年8月9日仁济医院胸部CT提示右肺未见显示,气管及纵膈右移。同年9月2日瑞金医院肺功能:重度混合性肺通气功能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有剖胸探查手术指证。根据患者术前胸部CT示右肺门占位,气管镜检查示右中叶管腔狭窄,肿瘤标志物中NSE增高,临床上不能排除恶性肿瘤可能性,医方予以剖胸探查术以明确诊治有其合理性。2、术后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医方在术后明确诊断右肺结核,手术后当日予以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抗结核治疗,符合医疗规范。之后患者至肺科医院行抗结核治疗。医方存在以下不足:1、鉴别诊断不充分。患者因“右肺门占位”入院治疗,医方仅予以恶性肿瘤相关检查,未予以其他疾病的充分鉴别诊断(术前仅有一次咽试子细菌检查,未行结核菌素试验,两次气管镜检查也均未查找结核菌)。2、右全肺切除术指证不足。在剖胸探查术中,术中冰冻病理阴性,提示良性疾病,医方予以右全肺切除术,依据不足。3、医患沟通不够。医方在术前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应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的目的。据术前谈话记录,医方术前告知过于笼统简单,缺乏针对性。其次在术中冰冻病理阴性的情况下,医方未向患者家属告知目前的病情及可供选择的治疗手段(无书面谈话记录),而予以右全肺切除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以上不足与患者目前因右全肺切除后所致肺功能损害有因果关系。患者因肺门占位就诊,本身疾病特点及冰冻病理有一定的假阴性率也给诊断带来一定困难。患者2013年9月肺功能测定示重度混合性肺通气功能障碍。由于肺功能测试属主观测试,与患者当时的肺部疾病情况及检查配合度均有关系。经现场询问,患者现能较长时间慢行,并可登二楼无明显气急。结合近期胸部CT诊断报告,临床判定患者目前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鉴别诊断不充分、右全肺切除术指证不足、医患沟通不够的医疗过错,与患者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巧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甲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上海市医学会另出具三期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8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开刀后一个月退休,已无法提供误工证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补充情况、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定额发票、医保明细、费用清单、补打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另有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出院时,出院小结明确记载原告的疾病为右肺门结核,故损害后果已经明确,诉讼时效应从当时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患者,缺乏专业的医疗知识,要求原告根据出院小结诊断右肺门结核来判断被告切除右全肺的治疗措施错误,显然过于严苛,另,原告在出院后长时间就医,直到2013年9月2日瑞金医院肺功能:重度混合性肺通气功能障碍,此肺功能损伤系被告医疗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为抗结核治疗等其他疾病,此系原告原发疾病,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就诊内容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相关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24,857.21元(已扣附加支付、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原告儿子的毕业证书及资格证书不能证明陪护费用,故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确认为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营养费2,400元;原告确认其术后一个月即已退休,并且无法提供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退休情况,确认误工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需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8,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按照80%的赔偿份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巧珍医疗费24,857.21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544,857.21元的80%计435,8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计4,585元(原告已缴纳839元),由原告朱巧珍负担585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4,000元。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