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许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农民。被告魏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患有××,婚后双方很难共同生活。结婚一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9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农历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开始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先后在宁阳县××防治院、济宁市××防治院治疗。现原告精神状态较好,明确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