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徐某,女,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41968********,无业,住吉林市新安街火电住宅**号楼*单元*层**号。被告毕某甲,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72********,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南巷*******号。原告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生子毕某乙于2012年5月8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并伤害到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13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已经过去两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生子毕某乙于2012年5月8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多闹事。为此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已经过去两年,双方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判决书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达两年多的考验期后夫妻之间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不知去向。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而被告工作不稳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月。因被告一方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作裁判。若将来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和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或补充有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或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毕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毕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被告毕某甲每月探望婚生子毕某乙两次,原告徐某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平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连娟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