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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宋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宋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临江大街。负责人:郑志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军,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凤,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李红,住临江市。(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宋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宋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李世江到庭参加诉讼,宋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宋李红因住房装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每月等额还款1913.96元,2015年5月之前,宋李红还能正常还款,2015年5月之后一直未还款,拖欠至今宋李红已违约3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客户经理向宋李红送达了违约通知书,宋李红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到2015年7月20日,宋李红欠贷款本金128864.74元及利息1780.78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宋李红的借款合同,要求宋李红偿还贷款本金128864.74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逾期利率是年利率13.755%计算所欠的利息。被告宋李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宋李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李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并用宋李红自有房屋作担保(房产证号:临房字第000665**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于2013年3月18日将贷款15万元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宋李红账户,自2015年5月起,宋李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宋李红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28864.74元及利息4539.69元。个人借款凭证上执行利率为9.17%,逾期利率为13.75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地产抵押清单、催收通知书3张、欠息凭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宋李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宋李红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宋李红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宋李红偿还贷款本金128864.74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逾期利率是年利率13.755%计算所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宋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宋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28864.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755%的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143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李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