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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芙蓉诉琼海市加积镇南中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芙蓉,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芙蓉。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祖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叶少能,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钰铭,琼海市谐和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孔芙蓉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琼海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芙蓉的委托代理人叶祖峡、莫达琼、被上诉人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孔芙蓉与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叶文斌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孔芙蓉将户口从琼海市长坡镇文子居委会迁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登记在其丈夫的父亲叶祖峡的户口内。2007年12月31日和2009年4月28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下发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和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琼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31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分别与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六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被告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124.831亩,征地补偿款为4559360元。2010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4559360元划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在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加积信用社的账户,当天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以2010年8月26日征地补偿款资金到户时间为参加分配人员的名单截止时间。2010年9月后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原来的村小组组长叶祖元辞职了,村里未能选出新的村长,直到2013年9月才选举村民叶少能为村小组组长。2015年2月10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确定分配方案,以2010年8月26日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配22410.4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打入村民账户。因原告孔芙蓉在2013年11月20日才将户口迁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不同意对原告孔芙蓉进行分配。2015年3月,原告孔芙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孔芙蓉征地补偿款22410.4元。案经审理,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认为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孔芙蓉。综上,原告孔芙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孔芙蓉征地补偿款22410.4元;2.由被告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孔芙蓉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结婚证一份;4.琼海市长坡镇文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5.参加农田征地补偿人员名单;6、征收土地补偿款收支分配公告一份;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当选证书一份;2.以征地资金到户为参加分配人员签名单一份;3.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页一份;4.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书一份;有本院调取的证据:1.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份;2.征用土地方案一份;3.关于征收土地公告一份;4.关于拟征用土地有关事项告知书一份及关于拟征用土地有关事项的确认意见一份;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6.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六份;7.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一份;8.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一份;9.琼海市嘉积镇南中村委会干部全业亲、陈仕洪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及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孔芙蓉是否具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要解决这个问题须明确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的认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3)安置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4)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5)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6)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是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且应包括上述内容。本案中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琼土环资函〔2007〕1140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滨河景观大道东侧(2007)-3号地块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复函》和琼土环资审字〔2009〕75号《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的批复》,同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包括了《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最后形成时间是该文件下发之时,即2009年4月28日;第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孔芙蓉是否具备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当时原告孔芙蓉还未将户口迁入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未在该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不依赖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孔芙蓉在2009年4月28日前不具备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原告孔芙蓉主张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10日所作的分配方案就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据此其在方案确定之时具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取得22410.4元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2月10日确定的分配方案并不涉及《征用土地公告方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且是被告第二村民小组作出,故该分配方案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政府在征地时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因此被告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2月10日确定的分配方案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能以该时间点作为享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配权益的成员资格的认定时间界限。综上所述,原告孔芙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诉请被告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芙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孔芙蓉负担。上诉人孔芙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首先,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2010年8月26日的分配方案系事后即2015年2月才补上的,在上诉人起诉之前是根本不存在的。其次,第二村民小组被征用的土地包含沙地,2015年2月10日第二村民小组都支付上诉人沙地的征地补偿款。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在开庭后才得知有该公告,在此之前从来没有见过此公告,既然是政府征地公告,那应该公开张贴在村里。二、一审法院适用《征用土地公告方法》错误,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是以政府征用土地时间来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其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才将征地补偿款领出,2015年2月10日集体讨论确定分配方案,其方案中没有给予上诉人同等分配权,故2015年2月10日为第二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为失地农民,上诉人将长期生活在村里,征地补偿是对于失地农民今后的保障,所以第二村民小组不分给上诉人征地补偿款明显违法。另外,上诉人的家长从来没有在2009年征地中签名,也不同意政府征地,政府征地也是属于强征的。在2009年4月28日以后出生或嫁入的村民都有一些参与了分配,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损害到上诉人的同等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孔芙蓉获同等分配权,即判决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3.由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不是分配方案确定之时。另根据一审调取的证据5,琼海市政府在涉案土地征用手续被批准后,已及时拟定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由于无人在公告期内对该方案提出异议,故琼海市政府于2010年8月26日将补偿款划入答辩人账户。补偿款的划入肯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因此,凡在当时具备答辩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有资格获得涉案征地补偿款。而上诉人孔芙蓉系于2013年11月20日才因结婚将户口迁入第二村民小组,因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不属于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本案征地补偿方案是经答辩人全体村民以户为代表的2/3以上签名通过而确定的,因此,该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3、分配方案明确记载该方案的通过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且该方案以政府部门公告确认方案的时间为准,故不可能是2015年才确定的。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的第一点陈述与第三点陈述内容上互相矛盾,可见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是2015年才确定是毫无根据的。4、上诉人称“《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是不存在的”,而实际上,该办法是国土环境资源部以2001年国土资源部10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0年11月予以修订。综上,上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不属于答辩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孔芙蓉在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241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而非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专用方案》,被批准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故本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应为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孔芙蓉主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第二村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时间2015年2月1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芙蓉系于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才于2013年11月20日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其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22410.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孔芙蓉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孔芙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燕审判员  李秋芸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李凌燕撰稿:李凌燕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