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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仁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儿子张某某(已判刑)在巩义市站街镇的中巴车上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手持千斤顶压力杆对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儿子张某某(已判刑)在巩义市站街镇的中巴车上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后手持千斤顶压力杆对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雷某某、薄某某、马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尚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荆毅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