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立雄与王云、杭州路捷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68号原告王立雄。被告王云。被告杭州路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婷,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立雄诉被告王云、杭州路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日9时20分,王云驾驶登记在路捷公司名下的浙A·5SK**汽车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进入水晶城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车在上塘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雄相碰,造成王立雄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王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立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立雄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花费医疗费3683.70元。浙A·5SK**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立雄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83.67元,电动车修理费490元,营养费67天计201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083.6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王立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立雄提供的票据为3683.70元;2、电动车修理费490元;3、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4673.70元,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立雄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雄医疗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杭州路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