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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于发河与于发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发河,于发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发河。委托代理人郑庆夫,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发勤。委托代理人厉洪荣。委托代理人于生良。上诉人于发河、于发勤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发河持有编号为:苏CC0604090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证载有:承包期限为1994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于发合、李庆云、于江涛、于猛,承包地块为大白石北节1.1亩、五十亩地2.3亩、西南菜园地0.8亩、老于林3亩,共计9.4亩。其中该证书中94年7月16日盖有贾汪区人民政府印章,在填证机关栏加盖有贾汪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印章。1994年秋季,贾汪区江庄镇高村组织土地二轮承包,参与分地人员有于发群、彭允亮、赵正方。1994年秋季高村分地清册载有:于发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3.5口人共计分得承包地7亩。于全启(系于发勤之父,已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承包地4.25亩。庭审中,于发河认可其家有三口半人参与分地,每人分2亩地。村里又给他二口人的,是于全启放弃的。于发河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于发勤返还承包地4.2亩(其中大白石土地1.1亩、五十亩地2.3亩、西南菜园地0.8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于发河要求于发勤返还侵占诉争承包地的前提是其拥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于发勤亦抗辩对诉争土地其父于全启拥有承包经营权,即本案实质上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发河的起诉。上诉人于发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涉案承包地系于发勤的父母自愿放弃耕种,退回村里后由村里发包给于发河,于发河已与村里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发勤主张对其父母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不存在权属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发河的原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于发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实际情况未予落实。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于发河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发勤强行耕种于发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害了于发河的合法权利,要求判令于发勤返还被其侵占的承包地。上诉人于发勤以1994年秋季高村分地清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发勤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纠纷的解决需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审查和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以及是否存在承包经营权侵权问题,故本案纠纷应进入实体审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发河的原审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百度搜索“”